(2013)邹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启海、朱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启海,朱华,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启海,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华,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与孙启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与被告孙启海、朱华、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锋,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海、朱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泽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孙启海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朱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孙启海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孙启海、朱华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127.207万元;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确实为孙启海借款提供担保,但东方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后,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孙启海是否偿还不知情。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11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与涉案借款无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启海、朱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泽公司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孙启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循环使用,年利率为18%。被告孙启海之妻朱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证据3.借款凭证、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借款100万元交付孙启海,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状主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至8月26日按年利率18%计算;8月27日之后按年利率25%计算,合计27.207万元。原告自愿按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63万元,逾期利息22.671万元,借款本息合计126.3万元。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1、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孙启海的签名真实性及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经过不知情。对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启海、朱华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启海、朱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惠泽公司与被告孙启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启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循环使用,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孙启海之妻朱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启海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两次使用借款并已偿还本息。2012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孙启海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14.4%,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按本次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含逾期利息)为26.3万元。本息合计为126.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启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函,朱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公司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涉案该笔借款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循环使用,担保人在该期间内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借款期限内、数额未超出保证范围,东方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孙启海、朱华偿还借款本息127.207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动调整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启海、朱华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海、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26.3万元;二、被告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孙启海、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0元,由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孙启海、朱华、山东东方汇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