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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程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程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华亿居大卖场D212室。法定代表人刘景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职工。被告程爽,1976年12月11日生,住四平市。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被告程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爽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产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公共照明费每年60元,楼宇防盗门维护费每年60元,监控系统维护费每年60元,并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交房日期前30日内主动到物业管理企业缴纳下年度物业费,双方还在业主手册中约定逾期拒交物业费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滞纳金。被告2012年6月15日物业费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物业托管合同的约定,给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物业费608元及公共照明费、楼宇防盗门维护费、监护系统维护费18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到庭审之日总计为2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办房照时物业没有对被告进行告知,被告当时虽然入户但没入住,被告已经登记并把电话留给物业公司,国家当时有免税政策,因为物业没有通知被告,造成被告办房照多交纳1729元;2、原告代收暖气费时,因当时是交取暖费才给被告的钥匙,被告没有入住可以把取暖费转入下一年,原告没有电话通知被告申请,等被告知道的时候已经晚了已经供热了,当年被告没有入住,那一年的暖气白要了,被告多花2384.7元供暖费。基于这两点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并且原告的小区前几年管理的不好。庭审中对于原告提出的通过张贴方式催缴物业费的申请,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看到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前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托管合同。2、程爽进户凭证,证明被告是原告小区的业主,2009年6月14日原告已对被告进行服务。3、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程爽已经交了两年的物业费,后来被告交至2011年6月14日。4、验收维修交接书,证明被告在验收维修交接书上签字。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被告程爽予以认可。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告程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向税务局缴纳税金1729元。2、供热费收据,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交纳供热费2387.90元。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一和证据材料二,原告认为其已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进行通知,可能被告没有入住,没有看见,当时是针对整个小区,这些都是由相关部门办理,不是由物业进行办理。原告就是帮助相关单位通知一下。原告就起一个协助作用,这不是其的主要工作范围。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案件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程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被告人程爽缴纳了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楼宇防盗门维护费、监护系统维护费。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物业费,被告程爽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张贴通告的形式向被告程爽进行了催缴,程爽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608元,及公共照明费、楼宇防盗门维护费、监护系统维护费180元,共计78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爽以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未对其进行单独告知,导致其多缴纳相关税款和多交取暖费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违背了合同的规定。被告虽然提出因为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受到损失,但是按照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并无要求物业公司单独通知的条款,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日5‰的滞纳金,在双方托管合同中没有约定,只是在业主手册体现,不能作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条款,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此材料,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爽给付原告北京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物业管理费总计人民币78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岩审判员 王新玲审判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谷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