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2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孙传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传民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昆刑执字第23053号 罪犯孙传民,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罪犯孙传民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二○○一年六月九日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看守所待交付执行羁押期间,又犯新罪,被该院于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传民犯组织越狱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五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76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八年九月九日、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孙传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传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传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传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审判员 赵 敏 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