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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述源与东莞市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源,东莞市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述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代理人:肖珍,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旭文,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述源诉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述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源的委托代理人肖珍、被告昌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源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29日日入职被告处,任中厨部头锅一职,月工资75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员工解聘通知书,被告所述解聘原因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解聘行为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12元;2.被告为原告补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明酒店答辩称:一、原告无视昌明酒店经营管理,严重扰乱昌明酒店的正常管理秩序,如多番辱骂同事、恐吓下属、无故旷工、工作散漫甚至以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等严重违反昌明酒店的规章制度,昌明酒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二、昌明酒店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更何况原告主张的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部门的领导职位,不仅未起到领导带头作用,团结同事、协调上下级关系,反而辱骂下属、同事及领导,甚至以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原告认错态度极差,但昌明酒店仍以批评和教育结合的手段多次安排其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部经理与其沟通希望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尽早改正过来。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昌明酒店迫于无奈只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管依据《员工手册》还是《劳动合同法》昌明酒店均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昌明酒店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因此,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岗位:陈述源于2009年12月29日入职昌明酒店,任中厨部头锅。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陈述源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为7500元/月。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陈述源的工作地点:昌明酒店集团及其所有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昌明酒店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员工手册》;(2)酒店执行文件及部门相关制度。根据昌明酒店提交的《员工手册》第10.7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开除—触犯A类过失或在最后警告发出后半年内重复触犯任何过失。第10.9条过失处罚第三款A类过失包括:(2)和同事打架或破坏工作秩序;(13)连续旷工三天。昌明酒店并提交职位申请表、昌明酒店培训管理制度、昌明总店新入职员工须知、员工手册为证,职位申请表背面附有声明,其中有“本人接受‘东莞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工作需要调动时,分配本人到其他酒店”的内容,陈述源在申请人签字一栏签名,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昌明酒店培训管理制度的第三条为交叉培训的相关内容,受训对象为:1.工作表现优异,公司重点培养的员工,2.工作技能有待提高员工,3.集团或内部工作需要,短期业务交流学习或支援所需,并注明安排交叉培训之员工应按要求准时到岗受训,如有延迟或拒绝交叉培训造成劳动违纪的将参考《员工手册》的过失处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辞退处理,另有公司各部门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须知已注明员工入职时发放《员工手册》,须知下方有陈述源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员工手册中注明昌明酒店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陈述源确认职位申请表、昌明总店新入职员工须知的真实性,不确认昌明酒店培训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未收到过培训管理制度,认为昌明酒店的处罚依据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一致,昌明总店新入职员工须知中所涉的《员工手册》亦确认收到,但已退回给昌明酒店,故不清楚昌明酒店现提交的与其曾收到的《员工手册》是否一致。四、购买社保的情况:昌明酒店已为陈述源购买社保,但陈述源认为昌明酒店未按照陈述源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另陈述源主张昌明酒店未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要求昌明酒店予以补缴。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昌明酒店主张陈述源存在以下违规现象:1.2012年11月7日中午,中厨总监杨某某因入厨追菜,被陈述源拍台破口大骂。昌明酒店提交《员工违纪报告书》、杨某某及八名中厨部员工的工作证为证,该报告书注明“因陈述源拒签而未能生效,特写报告书以作存档”,报告书的见证人处有赖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等八名中厨部员工的签名。2.2013年6月26日,陈述源下午从17时至21时30分无故旷工,导致上菜较慢,给酒店带来负面影响,昌明酒店发出员工过失处罚单,并注明为A类过失记大过一次,陈述源在该份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签名确认,昌明酒店提交的《中厨员工违纪事件报告》有“黄某某”签名的字样且加盖昌明酒店的公章。3.2013年6月28日,中厨部员工黎某某指陈述源谩骂另一中厨部员工赖某某,并出具一份事件经过报告,该报告中有中厨部员工吴某某确认,昌明酒店并提交一份《员工过失处罚单》及黎某某、赖某某、吴某某的员工证为证,并主张陈述源犯A类过失,记大过处理。4.2013年7月8日,陈述源订昌明酒店内V25号房间用餐,输入电脑收费菜单是例牌,上桌的为中牌,其将价值38元的例牌顺德大良炒鲜奶入单,出品的是价值196元的中牌枸杞桃仁炒蛋白,全单少收约426元。昌明酒店并提交员工过失处罚单、员工违纪报告书、结账小票、中餐部五名员工的员工证为证,其中员工违纪报告书中有陈某某等五名员工签名作证。5.行政副总厨黄某某指陈述源于2012年10月份,工作散漫、与同事关系紧张,经常谩骂同事、顶撞上司,昌明酒店并提交员工违纪报告书及中厨部十名员工签名作证,其中,上述报告书中有该十名员工签名作证。6.2013年7月9日,昌明酒店出具一份内部公函,通知陈述源于7月10日前往清溪店中厨部与该店的三锅进行交叉培训,该通知并注明“请二店人力资源部在交通及用餐、住宿、考勤、人事档案方面给予后续跟进”。2013年7月10日、11日、12日、13日,清溪昌明店分别发函至总店,称至7月10日下午18:00时止、7月11日下午18:00时止、7月12日下午18:00时止、7月13日下午18:00时止,未见陈述源报到,并均由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2013年7月10日,陈述源书面回复因在厚街生活了4年,已经习惯在厚街工作,故不同意前往清溪,昌明酒店在该书面回复下注明该培训属正常工作安排,逾期则当旷工处理,另,昌明酒店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出具备忘录,称酒店审核陈述源拒绝岗位交叉培训的理由不成立,并再次通知陈述源在2013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抵达清溪昌明店执行岗位交叉培训,并有酒店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中厨部签收、传达见证人等签名,附昌明酒店、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昌明酒店于2013年7月13日所发的备忘录显示因陈述源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的范围,且屡教不改,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合法解除与陈述源的劳动关系,亦如前述备忘录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昌明酒店、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昌明酒店亦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出具员工过失处罚单,因陈述源未到岗培训,旷工一天,记小过一次;旷工两天,记小过一次;连续旷工三天,记大过一次。昌明酒店表示由于陈述源均拒绝在上述《员工违纪报告书》及《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签名,所以要求其员工作证。2013年7月15日,昌明酒店向陈述源发出《员工解聘通知书》,通知书内称因前述6个违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决定与陈述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薪资结算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3887元,鉴于陈述源的违规事实,公司无需提前通知其,且无需向陈述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陈述源在签收人一栏加注“本人不同意解聘理由和解聘的结果。陈述源2013.7.15”。陈述源确认第2项违规事实,即2013年6月26日旷工,但解释称旷工是因为请不到假。对于昌明酒店主张的其他违规事项,陈述源均不予确认,主张没有收到昌明酒店发出的《员工过失处罚单》及《员工违纪报告书》,上述证据也没有其签名确认,且见证人均为昌明酒店的员工,与昌明酒店有利害关系。对于昌明酒店要求其到清溪店进行交叉培训,陈述源认为不合理,陈述源作为头锅,与清溪店的三锅进行交叉培训是变相降职,且昌明酒店未告知其培训的时间,也未安排住宿、交通等事宜,后其继续在厚街上班至7月14日,考勤亦得到昌明酒店的认可。昌明酒店则称因陈述源未交工卡,而有继续打卡,但其并未提供劳动,计算工资的部门是按照考勤记录计算工资。陈述源委托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游雄志律师向昌明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昌明酒店向陈述源支付未发放的工资、退还押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昌明酒店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不确认存在违法解雇的行为。六、仲裁情况:陈述源请求仲裁裁决:1.昌明酒店向陈述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12元;2.昌明酒店为陈述源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陈述源的所有申诉请求。七、其他说明:昌明酒店在领取仲裁裁决后,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陈述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解聘通知书、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律师函、快递签收回执,昌明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员工手册、昌明酒店培训管理制度、内部公函、备忘录、陈述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一到六及被处罚一到六(员工过失处罚单、员工违纪报告书、员工证复印件)、昌明总店新入职员工须知,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陈述源与昌明酒店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明酒店解除与陈述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昌明酒店主张陈述源在2012年11月7日及10月份、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8日的违规情况,陈述源认为《员工过失处罚单》及《员工违纪报告书》中没有其签名,对违规的情况不予确认,虽然上述证据均有昌明酒店的赖某某等其他员工签名作证,但所涉员工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前述违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双方均确认陈述源在2013年6月26日有旷工的事实,且陈述源也已在该份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陈述源在2013年6月26日旷工半天,被记大过一次。其次,关于交叉培训,昌明酒店2013年7月9日通知陈述源交叉培训,陈述源认为昌明酒店将其与清溪店的三锅交叉培训是变相降职,但交叉培训并非等同于调岗,应属于昌明酒店内部之间的业务学习交流,且该工作地点仍限于东莞市内,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陈述源书面回复昌明酒店,因在厚街生活已达四年,习惯了在厚街生活起居,故不服从去清溪交叉培训的理由系其主观因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有注明陈述源的工作地点为“昌明酒店集团及其所有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陈述源也有在职位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声明签名确认,服从昌明酒店在工作需要时,分配其到其他酒店,故本院认为陈述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劳动者,应服从并配合用人单位对其交叉培训的安排,且昌明酒店在2013年7月9日发出的交叉培训通知已载明“请二店人力资源部在交通及用餐、住宿、考勤、人事档案方面给予后续跟进”,可见此与陈述源主张昌明酒店未安排交叉培训中住宿、交通等事宜的说法不符。即昌明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具备一定的用工自主权,有权对单位内的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且其安排陈述源前往清溪店培训并非调动岗位,陈述源因自身主观原因,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培训安排并不合理。昌明酒店提交的关于交叉培训通知及催促陈述源到清溪店报到的内部公函、备忘录,均有附昌明酒店、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陈述源在昌明酒店的多次通知下,仍不到岗报到,实属不妥。最后,关于昌明酒店提交的《员工手册》,陈述源确认已在入职时拿到,其称已交回昌明酒店,不知现昌明酒店提交的是否与其收到的一致,但其并未对此举证,故本院采纳昌明酒店提交的员工手册,陈述源已收到,则应遵守相关的权利义务。陈述源在2013年6月26日私自旷工半天,被记A类大过一次,后不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交叉培训安排,已达到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10.7条第一款第(六)项“开除—触犯A类过失或在最后警告发出后半年内重复触犯任何过失”,故昌明酒店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昌明酒店不存在违法解除与陈述源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陈述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述源要求昌明酒店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项诉求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诉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述源与被告东莞市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陈述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陈述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淑敏王碧艳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