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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黄某。原告盛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加上两地分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矛盾争吵,被告甚至还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致使原告的工作、生活受到极大影响。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将婚后购买的房产归其所有,原告未同意,被告遂多次到原告所在公司吵闹,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威胁,原告所在公司已多次报警,原告身心疲惫。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婚后购买的房产一套价值900000万元,婚后被告经营的五金商店存货价值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相识十几年,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工作原因才两地分居,虽时常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今年7月份,因为一些事情,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也去原告所在公司找过原告,并发生了争执,现被告认识到不应在原告所在公司与其争吵,今后不会再这样;被告今后会对原告好的。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