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汉诗诉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刘锋、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诗,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刘锋,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黄汉诗,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幸、刘德新,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棉江,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法定代表人:冷松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锋,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子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园七巷2号(银海住宅区)。法定代表人:吴奕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向阳路。负责人: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诗诉被告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杨汽运公司)、刘锋、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诗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刘锋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星、被告人保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棉江、惠杨汽运公司、苏子强、锦昌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诗诉称:2013年5月10日凌晨1点45分,被告陈棉江驾驶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海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393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苏子强驾驶的桂N332**(桂N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乘客陈荣国当场死亡、黄汉诗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过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棉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子强承担次要责任,陈荣国、黄汉诗无责任。原告黄汉诗受伤后,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远段骨折,2、左距骨撕裂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挫裂伤。为方便原告治疗,原告黄汉诗后转往原告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60天,护理人员1人。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汉诗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96.65元(茂名市中医院4073.55元+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20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误工费12618.35元(原告黄汉诗从事道路运输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5601元/年÷365天×101天);4.护理费1320元(参照现同级同类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2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65301.4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48.06元(儿子黄一峰1998年8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3年,父亲黄江德1925年9月27日出生,需要扶养5年。计算为7458.56元/年×3年×10%÷2人+7458.56元/年×5年×10%=4848.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192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92806.48元。被告苏子强作为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的驾驶人,被告锦昌物流公司作为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的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黄汉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桂N55**挂车的交强险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应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惠杨汽运公司所有,由被告刘锋承包,被告陈棉江为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其三被告应对原告黄汉诗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由于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作为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汉诗。为维护原告黄汉诗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二、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汉诗损失92806.48元。被告锦昌物流公司、苏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棉江、惠杨汽运公司、刘锋对上述原告黄汉诗的第一、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棉江、苏子强、锦昌物流公司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惠杨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与被告刘锋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锋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对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依法审查原告黄汉诗的赔偿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汉诗对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锋辩称:被告刘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黄汉诗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原告黄汉诗计算赔偿项目不正确,原告黄汉诗在宝兴中医骨科治疗没有发票,不应支持。原告黄汉诗出院后全休60天,包括住院11天,误工费应计算71天。原告黄汉诗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正确。原告黄汉诗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正确,且没有反映出原告黄汉诗的父亲共生育多少子女,加重了此部分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黄汉诗提供的票据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投保时,我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因此,对原告黄汉诗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依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桂N332**(桂N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外,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内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人保钦州公司辩称:对原告黄汉诗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鉴于本案有另一受害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分配。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仍不足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投保我公司的车辆驾驶苏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棉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明显大,应按民事责任比例20%、80%确定比较合理。商业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锦昌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减少10%的赔偿责任,该10%应由锦昌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黄汉诗诉请的各项费用,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原告黄汉诗诉请的误工费12618.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汉诗从事道路运输业,且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黄汉诗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原告黄汉诗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汉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汉诗主张的交通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黄汉诗诉请的伤残鉴定费192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1点45分,被告陈棉江驾驶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核载9.9吨,实载32.97吨)从广州往海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393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苏子强驾驶的桂N332**(桂N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21.2吨,实载54吨),造成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乘客陈荣国当场死亡、黄汉诗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交警高速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棉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子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国、黄汉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汉诗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73.55元。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远端骨骨折;2.左距骨撕裂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海南省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2023.10元。出院建议全休60天,继免负重120天,继续中药治疗,必要时回院复查,护理1人。2013年8月20日,原告黄汉诗委托国泰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8月2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汉诗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原告黄汉诗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原告黄汉诗主张交通费2000元,只提供票额238元票据为证。原告黄汉诗主张其儿子黄一峰(1998年8月16日出生,农村户籍)及父亲黄江德(1925年9月27日出生,农村户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汉诗未能提供被扶养人黄江德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与被告刘锋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将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以融资方式租赁给被告刘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间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锋与被告陈棉江是雇佣关系。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为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座×2座,没有购买到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锦昌物流公司系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黄汉诗是农村居民,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又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陈荣国的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95号,经查实,受害人陈荣国的损失: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294040.49元、误工费825.6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36866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发票联、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棉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国及黄汉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对原告黄汉诗及受害人陈荣国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黄汉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苏子强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抗辩车辆超载免责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子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昌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与被告刘锋签订了该车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刘锋作为租用人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刘锋与被告陈棉江雇佣关系,被告陈棉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雇主被告刘锋承担,但在本案事故中,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刘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的规定,机动车从事货运经营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刘锋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而事故车辆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被告惠杨汽运公司是依法登记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企业,该车辆是在以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名义而不是以被告刘锋个人名义从事经营。在本案中,被告刘锋融资租赁购买车辆后又挂靠在被告惠杨汽运公司,被告刘锋与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之间就该车又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同意扣除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外,根据责任分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棉江、被告惠杨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汉诗主张按《广东省2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汉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市中医院、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黄汉诗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096.65元(4073.55元+2023.1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黄汉诗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原告黄汉诗请求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汉诗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治疗时计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为宜,误工时间应为26天,误工费应为3248.18元(45601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原告黄汉诗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其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黄汉诗的护理费为1320元(12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原告黄汉诗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据,其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票据238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汉诗是农村居民,其主张其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汉诗主张其父亲黄江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证据,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汉诗定残时,其儿子黄一峰1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7458.56元/年计算3年。原告黄汉诗的残疾赔偿金为22204.46元(10542.84元∕年×20年×10%+7458.56元/年×3×10%÷2人)。7.评残鉴定费192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汉诗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黄汉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汉诗的损失为:医疗费6096.65元、误工费3248.1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38元、残疾赔偿金22204.46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38577.29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60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6646.65元,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两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黄汉诗。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害人陈荣国及原告黄汉诗的费用分别为368666.65元、31930.64元,总计400597.29元,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不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其损失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受害人陈荣国的近亲属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02464元(368666.65元÷400597.29元×220000元),原告黄汉诗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7536元(31930.64元÷400597.29元×220000元)。对于原告黄汉诗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394.64元(31930.64元-17536元)的70%即10076.25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9068.62元(10076.25元×90%);不足部分1007.63元(10076.25元-9068.62元)由被告刘锋赔偿给原告黄汉诗,被告陈棉江、惠杨汽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黄汉诗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394.64元的30%即4318.39元,由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86.55元(4318.39元×90%)给原告黄汉诗;不足部分431.84元(4318.39元-3886.55元)由被告苏子强赔偿给原告黄汉诗,被告锦昌物流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共应赔偿28069.20元(6646.65元+17536元+3886.55元)给原告黄汉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069.20元给原告黄汉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068.62元给原告黄汉诗。三、被告刘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07.63元给原告黄汉诗。四、被告苏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31.84元给原告黄汉诗。五、被告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黄汉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汉诗负担2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陈棉江、刘锋、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