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四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四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很大,夫妻矛盾较深,同时,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