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余红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经营农资产品的企业,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6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总欠款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书》中还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0000元及自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未答辩。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60000元,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总欠款3%按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未举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系长期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后,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向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对账,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尚欠贵公司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此欠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我公司按总欠款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裁决。”到期后,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2013年9月6日,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3)观诉保字第00072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主张偿还9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月3%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对违约金的比例酌定为月1%。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1%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农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池州市天成电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