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少刚与被告尚红军、曹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刚,尚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杨少刚。被告尚红军。委托代理人曹凤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高涛。原告杨少刚与被告尚红军、曹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刚与被告尚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凤军、被告曹凤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5时,被告曹凤军驾驶辽A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茸路18号时,与道路北侧马路边石上的行人原告杨少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少刚受轻伤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93000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50元。被告尚红军辩称,被告尚红军是实际车主。被告曹凤军辩称,被告曹凤军给车主被告尚红军开车,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曹凤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票据在含在原告的住院费收据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2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曹凤军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和驾驶证,如不能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50分,被告曹凤军驾驶辽A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茸路18号时,与道路北侧马路边石上的行人原告杨少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杨少刚受轻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曹凤军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到沈北新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曹凤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住院17天,医疗花费21967.77元,其中包含被告曹凤军垫付9000元。医嘱建议休息14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支出108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原告受伤前为沈阳华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维修工,月工资3500元。另查,被告尚红军为肇事车辆辽A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曹凤军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凤军作为被告尚红军雇佣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尚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辽A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1967.77元原告为本次事故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曹凤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回给被告曹凤军;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计算17天为1537.99元;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0.47元计算31天(14天+17天)为28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记载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892元(23223元×20年×0.2);鉴定费108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医疗费12967.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护理费1537.9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误工费2804.5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伤残赔偿金9289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鉴定费10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曹凤军为原告杨少刚垫付医疗费900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尚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