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武新野与李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野,李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武新野,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女,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云波,男,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武新野与被告李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新野诉称,被告系某服装店老板。2011年8月左右,原告因推销服装与被告相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部分服装,同时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服装店内。此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被告前期也一直按货物数量、品名、价格等与原告结清货款。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价值10379元的服装送至被告经营场所后,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未给付货款。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仅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拖欠货款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37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武新野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某服饰个体代理;4、欠条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379元及货物的数量、品名、价格等,另拖欠货款发生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系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时由被告出具;5、船营区某社区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被告李云波系某制衣店老板;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12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通过原告武新野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武新野加盟代理某服饰,李云波原系某制衣服装店业主,两人结识后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李云波向武新野购买服装价款计10379元,但未给付货款。2013年1月21日,李云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制衣老板李云波从9月20日到12月21日共欠武新野货款10379元。2013年1月21日老板李云波。”上款李云波拖欠至今。武新野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原告武新野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武新野供给李云波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新野已向李云波提供货物,李云波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武新野要求李云波给付货款103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波偿还原告武新野货款人民币10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李云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李云波负担,原告武新野已预交,被告李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武新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