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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毛坤与王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毛坤,王冰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986号原告郭毛坤,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洋,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毛坤诉被告王冰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毛坤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王冰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毛坤诉称,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王冰洋驾驶其所有的豫QB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遂平县查岈山路西段时,将原告及所骑电动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腿多处骨折,身体多处损伤,经医院治疗后仍终身残疾。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冰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6431.72元)。被告王冰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9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8时30分,王冰洋驾驶豫QB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遂平县查岈山路西段与骑电动车的郭毛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毛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冰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毛坤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9352.96元。2013年5月2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毛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郭毛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内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毛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毛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毛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豫QB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冰洋,2012年3月23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郭毛坤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冰洋已支付原告郭毛坤9000元。原告郭毛坤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9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冰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冰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冰洋予以赔偿。原告郭毛坤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残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52.96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其误工费为1876.08元(7524.94元÷365天×91天);3、护理费907.11元(7524.94元÷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5、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车损98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23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017.0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76.08元+护理费907.11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任限额内赔偿984元);被告王冰洋应承担的损失为1212.96元(35230.03元-34017.07),由于被告王冰洋已支付原告郭毛坤9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冰洋7787.04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毛坤各项损失共计34017.07元。二、原告郭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冰洋7787.04元。三、驳回原告郭毛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10元,由被告王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义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