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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涞水县,现住涞水县,工人。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河北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甲,2010年12月1日生得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考虑孩子太小,经双方协商后原谅了被告。2013年6月份,原告再次发现被告的不忠行为,二人因此再次发生矛盾,此后被告便离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赵某甲、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勾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相识直至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都十分融洽,随着两个婚生女儿的先后降生,家庭氛围愈加融洽。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经营汽车配件门市,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所述内容均非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录音和三份监控视频。两份录音证明:在起诉前,原、被告二人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2万及共同经营坤泰汽修存在债务5万多元;三份监控视频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在不忠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是被告,分割财产时给予不分或少分。被告质证:监控视频1.2.3均未能显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虽然其中有一视频显示被告与一男子有亲密动作,但该男子系原、被告汽修门市的客户,彼此间十分熟悉,二人行为是玩笑之举。关于两段录音的内容显示被告并未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言语上的冲突系原告主动挑起,因此该录音不能完全证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该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两份音频录音资料和三份监控视频资料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对两份音频录音资料证明的原、被告曾就离婚进行协商和三份监控视频证明的被告勾某某与他人存在亲密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有效。证据三、赵某甲的户口本和赵某乙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长女赵某甲2007年7月16日出生,次女赵某乙201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有效。证据四、一组证据:1、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两份销售订货单。证明内容:涞水县坤泰汽配欠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15000元。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因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进货单不能证明坤泰汽配从该公司进过油脂。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证明及订货单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坤泰汽配欠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15000元,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五、一组证据:1、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两份送货单。原告证明:涞水县坤泰汽配欠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10000元油款。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企业存在。因无法证实该企业的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证明的欠款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证明及订货单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坤泰汽配欠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10000元,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六、涞水县鑫新润滑油销售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出货单两份、证明一份;北京京浙天义汽配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三份、证明一份;北京庆军轴承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送货单二份;北京双柱兴旺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送货单四份;王凤良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出货单两份。原告赵某某证明目的:坤泰汽配欠涞水县鑫新润滑油销售部5000元,欠北京京浙天义汽配销售中心6883元,欠北京庆军轴承总汇3707元,欠北京双柱兴旺汽车配件商店1930元,欠王凤良4780元。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企业存在。因无法证实该企业的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证明的欠款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证明及订货单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坤泰汽配欠涞水县鑫新润滑油销售部5000元、北京京浙天义汽配销售中心6883元、北京庆军轴承总汇3707元、北京双柱兴旺汽车配件商店1930元、欠王凤良4780元。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七、相片二十张及清单七份。证明目的:被告在诉讼期间将二人共同经营的坤泰汽配的货物全部拉走,清单是原告凭着印象拉出来的。被告质证:1.原告提供的照片资料不能真实的反应出系原被告所经营的坤泰汽配经营场所,因此照片上所反应的货物的存在与否不能够客观反应。2.原告提供的清单七张,里面所记载的货物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已由被告转移或存在,因为原告在证明目的中明确表述清单是仅凭个人印象所写,对货物的数量及存在有不确定性。合议庭评议认为:相片二十张仅能证明坤泰汽配曾经有过货物,原告清单个人书写,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清单上的物品由被告拉走。证据八、涞水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首付房款187800元,首付中12万元是借款,其中借的赵某30000元,史某某20000元,王某某20000元,王某10000元,高某10000元,勾某甲10000元,赵某20000元。被告质证:是事实,借的谁的不全知道,但勾某甲是我父亲,高某是我妹夫,借的他们的钱我知道。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首付房款187800元,首付中12万元是借款、678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认同的购房时间与收据不一致,购房时间为2013年3月份予以认定。被告勾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勾某某书立的勾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债权一览和债务人所用汽车配件明细及部分欠据。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经营坤泰汽配期间存在共同债权。原告质证:在欠条中只有少部分有债务人的签字,共同债权一览系被告自己书写,该部分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属于证据,对有债务人签字的一部分债务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勾姝雨提供的债务人所用汽车配件明细和债权凭证,书写不规范,且债务人均系自然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汽车配件明细和债权凭证逐一核对,对原告认同的债权对李某某800元、赵某丙790元、董某某1669元、庞某某1090元、郭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元、刘某某310元、高某某2500元、石某某1900元、张某某1500元共计11659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某甲2007年7月16日出生,次女赵某乙201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赵某某系再婚,再婚前未生育子女,被告是初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坤泰汽配商店,登记业主为被告勾某某。2013年6月,原告通过坤泰汽配商店监控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亲密行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开始分居。双方共同财产为:1、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系按揭贷款购买,首付187800元,其中120000元为向他人借款,67800元为原、被告共同存款,自购房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已还贷款本息12233元;2、京LS66**长安面包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3、床、组合柜、沙发、空调2台、创维电视1台、台式电脑1台、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查清在谁手中)、吸尘器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4、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坤泰汽配商店的商品,部分由被告在分居后拉走,部分现仍在坤泰汽配商店或已由原告出售。双方共同债权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坤泰汽配商店期间债权为李某某800元、赵某丙790元、董某某1669元、庞某某1090元、郭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元、刘某某310元、高某某2500元、石某某1900元、张某某1500元的债权共计11659元。双方共同债务为:1、购房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首付187800元借款120000元,其中借的赵某30000元,史某某20000元,王某某20000元,王某10000元,高某10000元,勾某甲10000元,赵某20000元共计120000元;2、购房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向银行借款200000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坤泰汽配商店期间共计欠款47300元,其中欠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涞水县鑫新润滑油销售部货款5000元,北京京浙天义汽配销售中心货款6883元,北京庆军轴承总汇货款3707元,北京双柱兴旺汽车配件商店货款1930元,欠王凤良货款4780元。另查明,原告在北京公交集团保修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原告在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亲密行为后,与被告产生隔阂并分居,进而与被告商议离婚。被告如想维护婚姻家庭,应理智与原告沟通,但被告非但不与原告沟通,反而转移夫妻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经营部中的财产,造成夫妻感情无法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长女赵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乙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长女赵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乙随被告生活有益于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夫妻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商店中的财产因被告拉走部分和原告销售、留存的部分无法清算,故被告拉走的财产被告所有,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商店的债权11659元归原告所有(债权凭证在被告手中)。夫妻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债务47300元由原告承担,为公平起见京LS6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床、组合柜、沙发、空调2台、创维电视1、台式电脑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吸尘器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笔记电脑1台因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做分割。因夫妻共同财产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系举债贷款购买,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故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的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首付款借债120000元和按揭贷款200000元由原告偿还。首付款中夫妻共同财产出资67800元和已还本息12233元应依法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赵某甲(2007年7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2010年12月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25年7月起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1000元,限每月的20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商店中的财产被告拉走的财产被告所有,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京LS6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床、组合柜、沙发、空调2台、创维电视1台、台式电脑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吸尘器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商店期间的债权共计11659元归原告所有(其中李某某800元、赵某丙790元、董某某1669元、庞某某1090元、郭某某1000元、张某某100元、刘某某310元、高某某2500元、石某某1900元、张某某1500元),债权凭证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给原告。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坤泰汽车配件商店所欠债务共计47300元(其中北京川崎恒邦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北京光谱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涞水县鑫新润滑油销售部货款5000元,北京京浙天义汽配销售中心货款6883元,北京庆军轴承总汇货款3707元,北京双柱兴旺汽车配件商店货款1930元,欠王某某货款4780元)由原告偿还。五、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的合同权利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200000元和借款120000元(其中借赵某30000元,史某某20000元,王某某20000元,王某10000元,高某10000元,勾某丙10000元,赵某20000元)由原告偿还。购买顺天宬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投资67800元和已还本息12233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