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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继兴诉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兴,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601号原告周继兴,男,1950年12月19日。被告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培训中心6层A601。法定代表人侯德成,总经理。原告周继兴与被告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王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兴诉称:2009年4月9日,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德成称其因财务紧张急需用钱,向周继兴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欠条。但嘉和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周继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和公司:1、偿还借款5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周继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嘉和公司借款5万元。嘉和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周继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嘉和公司称其因业务原因,向周继兴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周继兴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嘉和公司交付了5万元现金。嘉和公司至今未向周继兴清偿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嘉和公司与周继兴签订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嘉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全部借款,现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周继兴要求嘉和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继兴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嘉和奇太中优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