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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汤建强诉杨如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汤建强,杨如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汤建强,男。委托代理人:汤锦仁,男。被告:杨如秀,男。原告汤建强诉被告杨如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汤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强诉称:被告经营的吉隆秀裕鞋厂经常向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欢强鞋料店购买胶水并多次赊账。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单》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如秀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汤建强系原惠东县吉隆欢强鞋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业主,原告汤建强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注销该鞋料店工商登记手续后,对外仍以“欢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被告杨如秀系惠东县吉隆秀裕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2*****)业主,经常向原告经营的“欢强”鞋料店赊购胶水。2012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签名出具一张加盖“惠东县吉隆秀裕鞋厂”印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执存,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欢强胶水40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杨如秀的常住人口信息、《结欠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利息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如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4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汤建强。如果被告杨如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