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莉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周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熙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莉莉,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海容,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郭海昕,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史建扬,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中伟,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晶威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晶威电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决定展期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晶威电子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庞莉莉、郭海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庞莉莉的配偶郭海容,郭海昕的配偶史建扬均书面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晶威电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到期利息,另涉及重大诉讼,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被多轮查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晶威电子公司即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6日的利息269397.3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87000元,共计16756397.33元;二、被告晶威电子公司按年利率11.80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晶威电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湖西南路东侧,格力电工以南,面积65905.71平方米)以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位于马鞍山市湖西南路1430号1栋),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相关承诺及担保事项是事实,但郭海昕、史建扬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海昕、史建扬共同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晶威电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庞莉莉、郭海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的主体资格;3、2012年3月31日借款合同、2013年3月27日展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晶威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2012年3月3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晶威电子公司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庞莉莉、郭海容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郭海昕保证合同经当庭核实原件后,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函通知贷款提前到期;7、城镇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二份,证明抵押给原告的在建工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8、委托合同、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87000元。被告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共同质证认为,第1、2、3、4、6、7组证据没有异议,第5组证据中,对庞莉莉、郭海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郭海昕的保证合同不认可,郭海昕、史建扬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第8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否则不足以证明收费真实发生。被告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庞莉莉、郭海容保证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郭海昕、史建扬的保证合同,五被告对合同中郭海昕、史建扬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诉讼中,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郭海昕、史建扬签名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该签名来源于郭海昕、史建扬本人,亦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保证合同中郭海昕、史建扬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与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相互映证,能够证明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487000元,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与晶威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晶威电子公司向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晶威电子公司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晶威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协议载明:借款人(晶威电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3年3月27日,经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晶威电子公司协商,决定展期至2013年9月26日。晶威电子公司以其位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的659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马鞍山市湖西南路1430号1栋在建工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庞莉莉、郭海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因晶威电子公司未按时向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偿还到期利息,另涉及重大诉讼,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被多轮查封,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请求晶威电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269397.33元,并按年利率11.80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87000元,庞莉莉、郭海容、郭海昕、史建扬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是否有权拍卖、变卖晶威电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和晶威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和庞莉莉、郭海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提出借给晶威电子公司本金1600万元,按照年利率7.872%计算,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为269397.33元,另按年利率11.80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晶威电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晶威电子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交的与郭海昕、史建扬的保证合同,不能证明郭海昕、史建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不成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提出的郭海昕、史建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提前到期后,晶威电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庞莉莉、郭海容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48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晶威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与安徽明博律师订立委托合同一份,已支出的487000元律师代理费,晶威电子公司应按照约定予以承担。(二)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律同时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庞莉莉、郭海容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在保证合同中,庞莉莉、郭海容为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合法有效,且与交通银行马鞍山分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抵押担保,庞莉莉、郭海容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截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269397.33元,并按年利率11.808%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87000元;三、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拍卖、变卖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65905.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湖西南路东侧,格力电工以南)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位于马鞍山市湖西南路1430号1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庞莉莉、郭海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庞莉莉、郭海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鸿飞审判员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