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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谭锐锋,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湖北新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期间约定固定利率,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逾期还款时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湖北新世公司还在贷款合同中承诺: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湖北新世公司承担。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湖北新世公司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北新世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地上建筑物为其自身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及房产登记机关亦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杭州新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新世公司为湖北新世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间的债务提供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湖北新世公司放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湖北新世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杭州新世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9月20日,已产生利息(含复利、罚息)451832.16元,本息合计8451832.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费用16.3万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北新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451831.16元(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相关约定计息);2、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杭州新世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6.3万元;4、杭州新世公司对湖北新世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辩称:对贷款合同及相关事实无异议,但对罚息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单位借款凭证;3、利息清单。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未偿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湖北新世公司欠付本息暂计8451831.16元;第二组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5、土地他项权证;6、房屋他项权证。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湖北新世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地上建筑物为其自身在2012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间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杭州新世公司为被告湖北新世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间的债务提供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第四组证据:8、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文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第五组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10、银行进账单;11、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3万元。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质证: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利息清单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被告湖北新世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期间约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时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罚息、复利利率13.776%)。还在贷款合同中承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标准为主债务的20%)均由借款人承担。还违约责任约定:对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支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侵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新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湖北新世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地上建筑物为其自身在2012年4月10至2015年4月10日间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在土地和房产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其中房产评估价值人民币1114.23万元,约定权利价值500万元;土地评估价值660.99万,约定权利价值3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新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杭州新世公司为湖北新世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间的债务提供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2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湖北新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间,湖北新世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湖北新世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杭州新世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9月20日,湖北新世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51832.16元,本息合计8451832.16元。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诉讼,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长虹等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并负责本案的诉讼及执行代理完毕,其费用为16.3万元。2013年10月17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6.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湖北新世公司未能偿还约定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湖北新世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湖北新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51831.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新世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土地相关权益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其房地产抵押担保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诉请对被告湖北新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新世公司自愿为湖北新世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请被告杭州新世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451831.16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并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6%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6.3万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新世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审 判 员  彭良旗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