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诉厦门隆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厦门隆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383号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唐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长斌、曾秀芬,公司职员。被告厦门隆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慧銮,经理。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达信公司)与被告厦门隆智工贸有限公司(隆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长斌、曾秀芬及被告隆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慧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信公司诉称,原告在厦门经销模架、模具钢材,被告在厦门生产制作模具。2012年2月到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架等货物,2012年2月货款为51927元,3月货款为21433元,4月货款为5669元,6月货款为3575元,总计82604元,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情况下,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2年2月部分货款10447元及2012年3月、4月、6月全部货款,未付货款共计41124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2012年2月未付货款10447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2012年3月货款21433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2012年4月货款5669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2012年6月货款3575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均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039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12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各笔货款月结30天期满后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隆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只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赵某某有关的证据及货款,其余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与赵某某之间的约定,讼争货款应由赵某某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2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若干份《报价单/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业务专用章,被告代表人赵某某在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为51927元,3月份货款为21433元,4月份货款为5669元,6月份货款为3575元,对账单均由赵某某签字确认。上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被告已支付41480元,尚有4112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价单/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收款回单、银行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5383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619元及查封原告提供作为担保的闽DKJ8**号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本案讼争的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82604元,经被告方代表赵某某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赵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其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赵某某有关的证据,构成自认,应予采信,其在质证阶段对之前自认内容的否定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报价单/合同》中的约定,讼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4148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1124元。原告关于货款41124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约定相应违约金,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隆智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12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金达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414元;财产保全费536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