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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1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1年5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范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趁位于罗山县尤店乡粮管所西北角加工房内用于抽水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卸开上盖螺丝,将其中的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17400元。(二)2011年7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青山镇五里村大伍湾组邹某某家,剪断其小土坯屋仓库铁门鼻子,将一辆装有西瓜的蓝色福田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6500元。(三)2010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青山镇孙岗村槽坊组汪某某家二层楼门口,将罗山子路镇石山口魏湾组村民魏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福田牌三轮港田偷走,价值4400元。(四)2012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褚某某驾驶三轮车窜到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张湾组刘某甲养鸡场,将被害人刘某甲养鸡场饲养的鸡子盗走200余只,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偷的鸡子只有六、七十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过高,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趁位于罗山县尤店乡粮管所西北角加工房内用于抽水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卸开上盖螺丝,将其中的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2013年8月16日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尤店乡尤店村黄湾组和尤店组用于抽水灌溉的100千伏安的变压器放在我组加工房内,被人把里面的铜芯偷走了。加工房在尤店粮管所围墙外的西北角。变压器价值16000元-17000元。2、证人刘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证言:2011年的春天或秋天的一天,天气不冷不热的,我与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到老尤店粮管所附近一个没有用的米面加工房,里面放着一台变压器。我们卸掉变压器盖,掏走里面的铜芯。买后我分了五、六百元钱。当时吴某某没有进去。3、证人吴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三次证言:2011年春天的一天夜晚,在尤店粮管所西北角的一间多年没有用的打米加工房,我开港田去的,停在三、四百米外的树林里,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将加工房内的一台变压器的通信偷出来放到港田上运走,后来买了。4、证人范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证言:2011年的一天夜晚,吴某某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刘某某,到尤店粮管所西墙的米面加工厂,刘某某将大门锁剪开,将里面一台没有通电的变压器铜芯偷走,卖的不到两千元,我们平分了。5、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供述:别人都叫我张某某。前年天不很冷时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开着三轮车到尤店粮管所西围墙外一个湾,好像叫黄湾,在这个湾后,有三间房屋,刘某某用卡钳将明锁剪断,与范某某把变压器卸开,偷走里面的铜芯。当时我在外面望风,吴某某开车。我们把铜芯弄到车上,运到刘某某家。后来他们把铜芯卖了,范某某给了我700元钱。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8、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二)2011年7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青山镇五里村大伍湾组被害人邹某某家,剪断其小土坯屋仓库铁门鼻子,将一辆装有西瓜的蓝色福田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2011年7月22日陈述:2011年7月21日,我用三轮摩托车从罗山水果市场买三四百斤西瓜到五里村家中,我将车开进对面小仓库内,仓库是一间土坯屋,门是木门,用三环锁锁着,屋内还有土纸等不值钱的商品,我将西瓜卸下了一些,车上还有一百多斤,晚上小偷把铁门鼻子卡断,进去将我的三轮摩托车偷走,车上的西瓜也被他们偷走了。这辆三轮摩托车是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2010年8月19日我花6500元在罗山县福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2、证人刘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证言:2011年秋天西瓜成熟的一天夜里,吴某某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张某某从伍家坡朝青山方向去,在路东边一家偷了一辆港田,里面还装有班车西瓜。港田我以1500元买了。3、证人吴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三次证言:2011年秋天的一天夜里,我与刘某某、张某某在青山的一户人家偷了一辆港田,车上还有半车西瓜。这辆车我要了。4、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供述:前年或去年的一天夜里,西瓜成熟的季节,我与刘某某、吴某某在罗山南边的西南方向的一个湾,偷了一辆放有西瓜的港田。西瓜分了,港田作价800元卖给吴某某,我三人平分。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三)2010年3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青山镇孙岗村槽坊组汪某某家二层楼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福田牌三轮港田偷走。被盗港田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2010年3月25日陈述:2010年3月25日凌晨一点二十分我驾驶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从石山口到孙岗村槽坊组汪某某家休息,我把车放在他家门口,并用链子锁将车锁好,随后我到他家二楼休息,一个多小时后,我伙计刘厚良也来了,早上汪某某五点多就起床牵牛,等到六点多我起床后,发现门口的三轮车丢了。2010年元月份我花了4400元在丰店街道魏某甲那里买的。2、证人吴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三次证言:2011年的一天夜晚,我与张某某、范某某开一辆港田从子路丰店往青山方向走,把车停在往青山的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张某某、范某某在离南北路四公里一个路口处,在一家两层楼房门外停有一辆港田,张某某、范某某把车推出来,张某某把车发动,我们把车开回来,记不清卖了多少钱。每次作案我主要负责开车、望风,赃物都是平分的。(四)2012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车窜到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张湾组被害人刘某甲养鸡场,将刘某甲养鸡场饲养的鸡子偷走五、六十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2012年5月19日陈述:我在我组西侧的一个树林里养鸡,大约有二百多只,昨晚我家属张某乙睡在养鸡厂,今天早上5时许,她起来时发现鸡子几乎没有了,稍微清点一下,只剩下二十多只鸡子,被盗的有二百只鸡子左右。被盗的二百只鸡子现在约值七千元。2、证人褚某某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证言:去年冬天的一天夜晚,我与刘某某、张某某坐着刘某某的三轮车,从北环路转到往息县的公路口往北大约走了三、四里,路东边有一条沙石路,顺沙石路走了一里多路,在一农庄旁边有几间小房子,我们在那几间小房子内偷了五、六十只鸡子。每人分了一、二十只。其2013年6月3日证言:偷的有五、六十只鸡子。3、证人刘某某2013年6月4日证言:去年的一天夜晚,我与褚某某、张某某开着储付东的三轮车从罗息路口往东铺去的公路的路东有一条沙石路,在杨店村的南边,顺着这条沙石路往东走了一里多路,有一个养鸡场,我们偷了五、六十只鸡子。每人分了不到二十只。4、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证言:前年或去年的一天夜晚,我与褚某某坐着刘某某开的三轮车,从罗山往东铺方向,开到一个树林子里的养鸡场,偷了70-80只鸡子,每人分了25-26只鸡子。我分的鸡子卖了500-600元钱。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2、抓获经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的第3起犯罪,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仅有吴某某供述称张某某参与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吴某某同时供述范某某也参与了该起犯罪,范某某没有该起犯罪的供述,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范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认定张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目前证据不足。对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并分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盗财物公诉机关指控价值过高。对此,在本案庭审中,公诉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已经当庭做了予以变更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此盗窃公民财物,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