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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曹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崔某,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代理审判员尹艳丽、人民陪审员狄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生育女儿崔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孩子太小一直住在我父母家,由我父母照顾。结婚多年来,家里的一切都是我独自一人承担,被告没有尽到任何责任。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我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对我的意见也不采纳,做事我行我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处于完全分居状态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崔某甲一直随我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无论是幼儿园还是上小学的费用都由我父母承担,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我抚养为宜。综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崔某辩称:第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女儿崔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分割共同财产,财产有:石家庄市桃园路恒立苑小区房产一套,现已出售得59.6万元,平山县城石上流名苑房产一套;共同债务有:房贷18万元,工地欠款8.3万元,买房借款0.5万元,加减牛仔店欠款3.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使原告及女儿生活更好,不怕苦不怕累,想方设法包工程挣钱养家,把自己挣的钱除用于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外,还置办了两套房产。女儿的生活费、学习费用一直由被告全部承担。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生活,被告所包工程有专人看管,被告在一年之中几乎天天在家中陪伴原告。原、被告从未分居生活,更谈不上分居两年之久,被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之久且生有一名女儿,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工作中相识,系自由恋爱,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在被告老家平山县回舍镇柴庄村依乡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二人共同在石家庄租房居住,被告常年在外承包工程挣钱,在家时原、被告夫妻二人相处较为和睦。原告于2002年9月9日生育女儿崔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2月,女儿崔某甲开始上幼儿园,因幼儿园离原告父母家较近,为方便照顾孩子,被告外出干活时原告便到娘家居住。2012年始,因被告长期在外,原、被告相处时间较少,在一些事情上缺乏沟通,导致二人逐渐疏远,多次因被告怀疑原告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家后原告不愿与其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平时都要工作,故女儿崔某甲上、下学的接送及日常照料工作主要由原告父母完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聚少离多,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二人感情逐渐淡漠,每年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越来越少。现原、被告已分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做如下评述:一、2013年1月出卖石家庄房屋一套得款59.6万元(包括家具1000元),花费剩余款项由原告掌管;对于房款59.6万元的支出情况,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拿走4.5万元开门市、被告出借给王建波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应予认定。②原告称偿还自己父亲2.5万元,被告仅认可1万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其父款2.5万元,故本院认定归还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③被告对于原告所称女儿崔某甲2012年、2013年上补习班各花2.5万元和0.5万元无异议,但否认上补习班的费用从该笔卖房款中支付;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上补习班在前,出卖房屋在后,2012年上补习班花费从2013年卖房款中支付欠缺合理性,不予采纳;2013年女儿上补习班费用的0.5万元是从卖房款中支付,应予采纳。④原、被告拿出1万元对外出借,收回1000元利息,现该笔欠款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出借9000元;⑤本案开庭后,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共计2800元;⑥被告对原告所称为母亲偿还因病借款5万元、支付给父母多年来帮助照顾孩子的费用1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多年来原告父母一直帮助照看原、被告的女儿,无论从时间还是精力上都有较大的付出,现女儿崔某甲已满十一周岁,仍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给予原告父母一定程度上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给付2万元较为合理。综上,59.6万元房款现余金额为45.42万元(59.6-4.5-5-1-0.5-0.9-0.28-2),由原告掌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2.71万元。二、位于平山县城石上流名苑小区3-904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现市值31万元,该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现尚欠银行贷款15.62万元。考虑到被告系平山人,主要居住地在平山,该房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款7.69万元【(31万元-15.62万元)÷2】。三、被告从59.6万元中取出4.5万元经营门市,故该部分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即2.25万元,门市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四、2012年元旦购买的吉利自由舰汽车一辆,由被告使用,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1.5万元,故该汽车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0.75万元。五、被告处存放开服装店剩余服装400余件,原、被告协商按照5000元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0.25万元,400余件服装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另掌管二人共同存款若干,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己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一、原、被告无争议的债务有:①购买平山县城房子向李小龙借款3000元,②购买平山县城房子向王国庆借款2000元,③被告出交通事故给他人赔偿向柴秀梅借款5000元,④被告承包工程所欠债务有,尚欠工人工资30180元,工地资金周转欠保定张健3万元,工地资金周转欠被告妹妹崔民霞5000元。另被告称进入工地需要启动资金,向贺永安借款2万元,原告虽称不清楚向谁借款,但对借款2万元一事是知晓的,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称欠齐梅格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共计95180元(0.3万+0.2万+0.5万+3万+3.018万+0.5万+2万)。三、对外债权有:①王建波所欠5万元,②另出借0.9万元,③被告工作工地上尚欠约10万元,共计15.9万元债权。原、被告债权均是由被告向外出借,债务亦是被告所欠,考虑到债务中①②③项是因购买房屋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欠下,该部分债务可由崔某偿还,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即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2】;而出借给王建波的5万元是应能实现的债权,故该笔债权可归被告崔某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5万元。剩余债务第④项及债权第②③项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债权能否实现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被告女儿崔某甲现已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法庭对崔某甲进行询问时,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则自己愿意随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孩子的意见,婚生女崔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及原、被告女儿在石家庄市上学、开销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每年抚养费以6000元计为宜。自2013年始至崔某甲18周岁还有7年,抚养费共计4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女崔某甲随原告曹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按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女儿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位于平山县城石上流名苑小区3号楼904号房屋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69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吉利自由舰汽车一辆、服装400件及现被告所经营门市的财产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25万元;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建波的债权5万元由被告崔某享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万元;六、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共同存款22.71万元;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李小龙3000元、王国庆2000元、柴秀梅5000元债务均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文哲代理审判员  尹艳丽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毅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