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蒋小玲、任飞与刘德军、马腊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玲,任飞,刘德军,马腊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蒋小玲。原告任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军。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告马腊敏。原告蒋小玲、任飞与被告刘德军、马腊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玲、任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小玲、任飞诉称:原告夫妻合法取得座落于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路东137号门面房屋,被告刘德军没有合法根据强行占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马腊敏经营dodo彩妆店使用,经索要未果。综上,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二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有的房屋(该房屋座落于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路东137号门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刘德军按照灌云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要求,通过招商引进的浙江商人陈柏灿、杨士超与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2180万元联合开发的房屋,且于2005年3月18日由浙江商人陈柏灿、杨士超、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资金按照灌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奖励规定给予刘德军兑现奖励,故书面承诺将该房屋赠送给刘德军所有,抵付招商引资兑现奖,且已实际交付给刘德军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长达八年之久,没有任何人向刘德军主张过任何权利和提出任何异议。该房屋是刘德军所有的房屋,根本不是原告的房屋。2、刘德军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不仅投资20余万元进行装修改造,而且在该房屋中居住和经营至今,长达八年之久,退一万步讲,即使杨士超于2012年8月15日对该房屋进行出售,也应事先通知刘德军,刘德军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杨士超在向原告出售房屋之前应依法向刘德军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在刘德军明确放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后,杨士超才可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否则,就侵犯了刘德军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3、2012年8月15日杨士超背着刘德军与原告之间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了私下买卖交易,严重损害了刘德军的权益。为此,刘德军已经以杨士超与原告合伙实施诈骗向灌云县公安局报案,此案正在侦查中。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腊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蒋小玲、任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由两原告与案外人杨仕超、石云霞、陈柏灿、曹小明等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两原告以人民币927300元价款购买座落于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路东137号两层门面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67平方米)即涉案房屋,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8月15日将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双方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出卖人没有按约定向两原告交付房屋。2、2003年由案外人陈柏灿、杨仕超投资的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两旁地段的房地产,系案外人王恒桂与被告刘德军招商引荐的项目,2005年3月18日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部书面承诺将其开发的灌云县伊山镇新村中路由北向南13号门面房壹间(40多平方)及二楼两间(80多平方)即涉案房屋赠送给刘德军作为介绍回报。后被告刘德军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营,2011年10月被告刘德军将涉案房屋中的一楼出租给被告马腊敏经营“dodo”彩妆店至今,涉案房屋中的二楼由被告刘德军居住。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退出占有的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灌云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结果、灌云县民政局关于新民路的情况说明、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发(2006)57号文件;3、被告刘德军举证:刘德军身份证、2003年12月8日灌云县引荐协办招商引资项目登记表、灌云县招商引资奖励申报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诺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3月18日后被告刘德军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营至今,虽然案外人杨仕超等人经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但未能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杨仕超等人在与两原告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完成实际交付义务,且两原告取得房屋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本院审委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小玲、任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陶秀华审判员 董江波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园园赵晓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