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贺引怀与乔明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引怀,乔明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贺引怀,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明胜,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支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引怀与被告乔明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引怀与被告乔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引怀诉称,2012年6月6日,借款人乔治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乔明胜提供担保。借款人乔治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乔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乔明胜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6日借款人乔治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乔明胜担保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就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未约定。被告乔明胜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担保属实,原告于2013年1月前即向借款人乔治军要求履行义务,于2013年8月份首次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说借款人乔治军无法联系让被告帮忙寻找,从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则已超被告保证期间6个月,故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乔明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明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借款人乔治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贺引怀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乔明胜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后借款人乔治军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6日。原告贺引怀于2013年1月前向借款人乔治军要求立即还款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以担保人乔明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乔明胜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否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被告乔明胜的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借款人乔治军向原告贺引怀出具借条并给付利息的行为证明双方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贺引怀与借款人乔治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明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贺引怀与借款人乔治军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贺引怀与被告乔治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约定,则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对此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借款人乔治军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原告要求借款人乔治军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的认定,从而计算被告6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点。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时间为原告于2013年1月以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期限为“立即偿还”。而“立即”是日常用语中形容马上就做的词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时间、期间,更不等同于宽限期间届满。而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或无法确认其约定的宽限期时对宽限期的长短无明确规定,因此,应由法官根据涉案标的大小、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后确定合理期限。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从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仅在2013年8月联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要求协助寻找借款人。而原告在法庭调查时称“通过中介人尚旭明给担保人乔明胜打过好几次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法庭辩论阶段称“虽然没有向乔明胜要求还款,但是我一直向借款人乔治军索要借款,只有在借款人乔治军不能还款时才向担保人乔明胜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原告是在起诉时即2013年11月6日首次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此前并未向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那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主张。即保证期间起算点为自2013年11月6日向前推算6个月,也就是2013年5月6日。本案涉案标的仅为7万元,在本地民间借贷中属金额较小,应及时交付、短期履行的债务,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为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显然有悖于原告要求“立即偿还”的本意和法律规定宽限期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引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贺引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