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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吕X。被告潘X。原告吕X与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辉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潘X向原告吕X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X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吕X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X向原告吕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潘X承担。原告吕X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潘X所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X向原告吕X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等。被告潘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X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吕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X向原告吕X借款50000元,有原告吕X提交的被告潘X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X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X要求被告潘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吕X在诉讼中主动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仅要求被告潘X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X偿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潘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