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罗村支行,丁峰,南海市环球瓷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原南海市下柏经济实业公司)。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原南海市罗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罗村支行。申请执行人:丁峰。被执行人:南海市环球瓷砖厂。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原南海市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下柏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原南海市罗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柏经联社)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3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申请人丁峰与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罗村支行(以下简称罗村工行)并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罗村工行在本案中因对被执行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南海市环球瓷砖厂(以下简称环球瓷砖厂)享有的本金人民币0元及利息782373.57元的债权而具有的相应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申请人丁峰承受;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4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清单另列)。异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于2012年12月14日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3、4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号案执行终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以及是否应对异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应审查二异议人是否已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经查,二异议人提出其已将本案的债务履行完毕的依据为原债权人罗村工行出具的《偿还贷款确认书》。该份《偿还贷款确认书》是罗村工行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后出具的,异议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该院审查。罗村工行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该院提出免除二异议人还款责任的主张。两异议人对罗村工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因此,该院根据罗村工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罗村工行据此向该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经该院强制执行,罗村工行在本案中参与分配所得执行款项为3306400元。2002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确认二异议人仍未全额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以及二异议人仍将对余下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异议人提交的《偿还贷款确认书》只能说明双方曾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自行协商的意向过程,并未最终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况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执行过程中均未提交该院审查以致无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此外,上述《偿还贷款确认书》记载下柏实业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是1990年,而本案的债务形成时间依据生效调解书显示为1998年,而且记录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和本案所涉债务有关联。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罗村工行在债权转让之前并未办理核销以消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罗村工行自始未有相应法律文件和手续作出免除本案二异议人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偿还贷款确认书》不能证明罗村工行已免除二异议人还款责任以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曾达成执行和解而消除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异议人所提供的进帐单、支票存根等只能说明偿还相关案件债务本金的基本情况,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将本案还款责任履行完毕的主张。综合本案罗村工行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债权转让的行为以及(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了罗村工行一直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事实,亦证明二异议人未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债权人与二异议人间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的债权经合法转让由丁峰承受,与罗村工行并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根据丁峰的申请决定恢复本案执行并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提出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该院只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尚未对迟延履行的利息进行具体认定及作出执行行为。因此,本案对迟延履行的利息数额不予审查。2013年8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向本院申请复议,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1、复议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偿还贷款确认书》的义务及支付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30093元完毕,本执行案件应当终结;2、申请执行人丁峰受让的是利息债权70多万元,但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的利息数额高达20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4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6号执行裁定查扣冻的金额亦为200万元,而(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没有对本案执行利息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罗村工行诉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3月26日,罗村工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被告下柏实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罗村工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2年2月20日止为516537.27元,从200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下柏实业公司同意在2002年5月14日之前向原告罗村工行清偿该欠款;二、本案受理费30093元,由被告下柏实业公司承担,该受理费被告下柏实业公司应于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村工行;三、被告下柏经联社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下柏实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罗村工行对被告环球瓷砖厂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4229534、4229537)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村工行于2002年6月6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号。2002年11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认定经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环球瓷砖厂的财产已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罗村工行分配得款共3306400元,尚欠815768元未能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1年10月1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号,恢复执行(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号案件,执行标的为815768元。2012年6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3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申请人丁峰与罗村工行并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罗村工行在本案中因对被执行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享有的本金人民币0元及利息782373.57元的债权而具有的相应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申请人丁峰承受。2012年6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4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清单另列)。2012年12月14日,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复议申请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在执行异议、复议阶段提交了同样的证据,主要内容为:1、《偿还贷款确认书》,显示为罗村工行于2002年4月9日出具:下柏实业公司于1990年借罗村工行人民币1155万元,欠息150万元(到2002年3月20日),南海实发陶瓷有限公司借罗村工行美金80万元(折合人民币664万元),欠息折合人民币253万元(到2002年3月20日),南海市华美五金厂借罗村工行人民币70万元,欠息85万元(到2002年3月20日),合计借款1889万元(本金)利息488万元。罗村工行一次性回收下柏实业公司、南海实发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华美五金厂的贷款共计1000万元(包括环球瓷砖厂拍卖分配所得),其余贷款(包括利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2、《贷款偿还情况说明》,拟证明复议申请人已按约定向罗村工行支付1000万元及30093元案件诉讼费,全部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借据(银行编号98南信字第1757、1371、1372、1380号)(复印件)4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帐单(2002年4月9日)(复印件)2份、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拟证明复议申请人借款、还款的情况。再查明: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在《贷款偿还情况说明》中提到:通过环球瓷砖厂拍卖分配取得3306400元,拍卖分配款确定后,下柏实业公司和下柏经联社于2002年8月16日分两笔合共723600元支付罗村工行。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提供的2份支票存根复印件,显示支票出具时间为2002年8月16日,无法显示这两笔款项的用途及具体收款人。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没能提供与支票存根相关的银行进账单。2002年11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尚欠815768元未能执行。还查明:在2013年3月28日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复议申请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说明在案件诉讼和(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并未将《偿还贷款确认书》提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与罗村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已经全部履行《偿还贷款确认书》的义务及支付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30093元完毕,本执行案件应当终结的复议理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罗村工行与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在案件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并未将《偿还贷款确认书》提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经审查,《偿还贷款确认书》记载下柏实业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是1990年,而(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形成时间为1998年,而且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所涉债务有关联。因此,《偿还贷款确认书》与本案无关。此外,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提出于2002年8月16日分两笔合共723600元支付给罗村工行,但其提供的2份支票存根复印件只显示支票出具时间为2002年8月16日,无法显示这两笔款项的用途及具体收款人,且没有提供与支票存根相关的银行进账单。因此,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主张本案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环球瓷砖厂尚欠815768元未能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4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6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没有对本案执行利息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执字第482-4号及(2011)佛中法执恢字第49-6号执行裁定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并未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利息进行认定,也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无需对本案执行利息进行审查。因此,申请复议人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的上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下柏实业公司、下柏经联社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经济实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下柏经济联合社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古 兵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