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56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假牌粤R×××××号摩托车在花都区花山镇儒林村一队专用道交叉口与被害人占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占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后果。事后,被告人卓某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被告人卓某自首、未合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卓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卓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侦查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花都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穗公交花认字(2013)第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尸)字(2013)9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3)05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穗公交(2013)车检字第00085-A号、第00085-B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钟某、宋某、邓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占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对肇事地点、肇事车辆的现场指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及经法庭核实的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卓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一、被告人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卓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