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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卞某、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75年6月29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公某,男,1989年3月10日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卞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家中,以3200元的价格从潘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蓝色福田五星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卞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与被告人公某,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公某使用该车时被失主发现。经查,该车系姜某于2013年5月23日晚被盗车辆。该车价值92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涉案车辆的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书证,被告人卞某、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查明被告人卞某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卞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尤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