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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衡水市某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放于3号楼下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窃走放在其租住的1号楼3单元101室卧室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陈某、黄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