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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马甲某超速驾驶新FE××号小客车在昭苏县S220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路边赶羊的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九只羊死亡、新FE××号小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不承担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马甲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甲某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案发后自动投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马甲某超速驾驶新FE××号小客车在昭苏县S220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同方向路边赶羊的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九只羊死亡、新FE××号小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6日以(2013)昭公交认字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甲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甲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证人证言、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甲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害人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人马甲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一次性赔付完毕,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马甲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某违章驾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的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马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胜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