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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人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与秦乐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秦乐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吴俊丽。原告杨濠玮。原告林秀琴。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广伟。被告秦乐建。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与被告秦乐健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广伟,原告杨濠玮、林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曲广伟,被告秦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诉称,原告吴俊丽与杨林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请杨林波到其家中喝酒,散席后被告看杨林波喝醉了,骑摩托车带着杨林波回住处途中,杨林波从摩托车上掉到参池里,被告找人将杨林波从池子里捞出,送到住处。被告在杨林波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未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导致杨林波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4530元、丧葬费730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67.5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226988元。被告秦乐建辩称,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没有请杨林波到家喝酒,是杨林波自己拿了一条鲶鱼到被告女儿的养貂场,找被告给他推拿胳膊。当时被告找了几个人在被告女儿的貂场干活,中午就在貂场一起喝酒就餐。杨林波到了被告女儿貂场后,就自己动手做了他拿的鱼,后将鱼拿到餐桌食用。被告与请来干活的人还在喝酒吃饭,喝的是32度的文登学酒。杨林波自己给自己倒了一杯文登学酒,大约有一两酒。被告和别人没有劝杨林波喝酒,是他自己要喝。吃完饭后,被告骑摩托车将杨林波送回住处。途中由于道路不平,颠簸厉害,杨林波要求被告停下摩托车,他自己走回去。杨林波下车后,沿着路边走,一不小心掉到路边的参池边上。被告一边打电话招呼貂场干活的人过来帮忙,一边将杨林波扶了上来。后来干活的人过来帮忙,我们就一起陪同杨林波走回住处,被告将杨林波湿了的裤子脱了下来,他躺在炕上休息。当时杨林波很清醒、很正常,叫我们回去忙,说他没事。根据过错原则的规定,杨林波到被告女儿貂场找被告推拿,并且自己倒酒喝,不是被告请他到家喝酒,更不是被告劝他喝酒,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没给他造成损害和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林波的死亡原因是喝酒造成的,杨林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完全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死者杨林波系原告吴俊丽之夫,系原告杨濠玮之父,系原告林秀琴之子。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秦乐建邀请杨林波到其女儿养貂场喝酒。食用过程中,杨林波饮用了二、三两文登学浸泡的人参白酒,一听易拉罐啤酒。喝完酒后,被告秦乐建骑摩托车送杨林波回住处,因道路不平,杨林波要求下车,在步行时滑入养殖参池中。后被告叫陈明才、秦乐民等人帮忙将杨林波从参池中拉出,并将其送回养参房住处,被告将杨林波湿衣服脱掉,给其盖上被子,次日发现杨林波已经死亡。现原告以被告邀请杨林波喝酒,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导致杨林波死亡为由,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杨林波的亲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劝酒,导致杨林波身体受伤害的主观恶意,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的危害及酒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饮酒过量猝死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杨林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邀请杨林波共同饮酒后,被告送杨林波途中,因道路颠簸,杨林波要求下车步行,杨林波酒后失去平衡,不慎滑入养殖参池中。尽管被告做到了将其护送到住处,但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护理措施,亦未尽到充分的保障义务,也未通知杨林波的亲属,被告无证据证明杨林波具体的死亡原因,因此,不能排除非饮酒而身亡,故存在次要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合理项下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应当在赔偿责任的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755元×20年×15%=77265元。丧葬费:48670元÷2×15%=365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林秀琴15778元÷2×20年×15%=23667元;杨濠玮15778元÷2×5年×15%=5916.75元。交通费:3300元×15%=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死亡赔偿金10684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3.75)。二、被告秦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丧葬费3650.25元。三、被告秦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交通费495元。四、被告秦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俊丽、杨濠玮、林秀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