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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建波与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丹玲、陈隆、张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波,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丹玲,陈隆,张坚发,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梁建波,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丹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丹玲,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隆,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坚发,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建波。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波诉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陈丹玲、陈隆、张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另本院依照被告陈隆的申请追加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凤芳、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波及第三人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诚公司)、陈丹玲、陈隆、张坚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波诉称:一、原告与被告港诚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0),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港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在2012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1),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港诚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港诚公司共计借款5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向被告港诚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港诚公司并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港诚公司也未按时还款。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也未能承担代偿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陈丹玲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下的资产已抵偿了300,000元本金的借款,但被告港诚公司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港诚公司偿还200,000元的借款。2、《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28厘,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28,000元。3、《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全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0)的20万元,逾期日自2012年9月26日起算,至起诉日为止逾期共计243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1)的300,000元,逾期日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起诉日为止逾期共224天,暂至起诉日逾期利息共计231,600元。4、《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二十日,还须支付借款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共计100,000元。同时,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为两份《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原告要求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共计28,000元;3、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1,600元;4、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计100,000元;5、被告陈丹玲、张坚发、陈隆对上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港诚公司辩称:一、港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港诚公司所借款项,出借人为第三人汇东公司,故该案诉讼应由第三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三人汇东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经营银行信贷业务,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引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双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本案的损失;三、港诚公司只收到银行转账的金额,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港诚公司并未收到该部分款项。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答辩如下:陈丹玲、陈隆、张坚发作为担保人,并未明确其担保的范围及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并没有列明陈丹玲、陈隆、张坚发为担保人,不能明确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担保人,对于陈丹玲、陈隆、张坚发的担保责任无法确定。第三人汇东公司述称:汇东公司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法律关系,汇东公司没有借款给港诚公司,原告个人作为借贷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个人与汇东公司之间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原告是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把借款主体混为一谈。且支付两次200,000元给被告的,一个是原告个人帐户,另一个是班高公司的帐户,没有汇东公司的帐户,故港诚公司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无论从事实或法律关系来看都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港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0)。该《借款合同》的首部载明出借方(合同甲方)为原告,承借方(合同乙方)为被告港诚公司,担保方(合同丙方)未填写。原告在《借款合同》尾部的出借方处有签名,被告港诚公司在承借方处有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有陈文星签名。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的担保人1、担保人2和担保人3处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港诚公司,原告须于2012年7月26日将款项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给港诚公司,其中转账188,000元及现金12,000元整;港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收据》并交给原告收执,视为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厘,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港诚公司须于每月5号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如逾期还款,港诚公司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应按借款全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逾期利息,如逾期超过二十日,则不仅要按本条前一款规定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还必须支付借款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该《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担保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担保,乙方及丙方将其所属的部分资产转让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详见甲方、乙方及与丙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号为资转01117。2012年7月26日,被告港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委托第三方东莞市班高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0)出借的款项共计20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188,000元及现金12,000元整。被告港诚公司在《借款收据》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有陈文星的签名。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港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1),该借款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港诚公司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合1220)一致,被告港诚公司也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委托第三方东莞市班高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金额300,000元。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号为资转01117。该《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为被告陈丹玲,受让方为原告。该《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陈丹玲将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8001581**号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的一座房屋作价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其出借的款项作为支付对价。被告港诚公司主张前述借款是第三人汇东公司出借的,并非是原告出借的,被告港诚公司是与汇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港诚公司提交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87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说明、承揽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付款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原告订单、东莞东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2、1193号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其中被告港诚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合同甲方为第三人汇东公司,乙方为被告港诚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出资委派人员成立“东莞市东诚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为承揽合同丙方)”,乙方同意承揽甲方、甲方客户或丙方的家具业务,因乙方承揽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累计总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资金给乙方;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可以是现金或通过甲方担保乙方在银行办理各项融资方式借款,甲方也可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借付给乙方。第三人汇东公司已就其与港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提起了另案诉讼,在该承揽合同纠纷中,汇东公司要求港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汇东公司主张其向港诚公司出借了1,300,000元(包含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内)。原告对被告港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另案的承揽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出借给港诚公司的,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第三人汇东公司的借款确认书。在该借款确认书中,第三人汇东公司确认因自身资金困难,确认由原告出资金出借给被告港诚公司,风险由原告承担,资金利息由原告享有。另第三人汇东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案涉借款是原告梁建波出借的,汇东公司不主张本案借款的权利。另,被告港诚公司称其并未收到2012年7月26日借款收据载明的现金12,000元,该现金12,000元是被预扣的利息。本院对此要求原告本人和在2012年7月26日借款收据上签名的陈文星在规定时间到庭接受调查,但原告和陈文星均未按时到庭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借合1220、借合1221)、《借款收据》2份(2012年7月26日、8月15日)、《资产转让协议》(编号资转01117)、转账回单、(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87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说明、承揽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付款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原告订单、东莞东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2、1193号笔录、借款确认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建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合法;四、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焦点一、首先,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出借方载明的均系原告,而且出借款项也是从案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指定账户转账给被告;案涉的借款合同事实上是原告在履行;其次,一方面,第三人汇东公司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不主张案涉借款的权利,案涉借款是由原告个人出借;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汇东公司的借款确认书,也明确了案涉借款是因汇东公司资金困难,而由原告个人出借款项给被告港诚公司;再次,虽然被告港诚公司与第三人汇东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汇东公司有出借款项给被告港诚公司的义务,但被告港诚公司与汇东公司就承揽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梁建波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合同当事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焦点二、被告港诚公司虽然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款收据上的现金12,000元,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如港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收据》并交给原告收执,视为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现港诚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现金12,000元,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港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港诚公司已收到借款收据上的12,000元。因此,加上港诚公司确认收到转账的188,000元,本院认定港诚公司收到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00,000元。对于焦点三、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每月28厘计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借期内须承担的借款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至于利息的计算本金,因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本金应以200,000元为准,原告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样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故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系其对于因被告港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该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均系原告因港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的弥补,在原告已经要求港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港诚公司再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各担保人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在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抗辩称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对被告港诚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建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丹玲、陈隆、张坚发对判项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港诚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梁建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96元,四被告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张凤芳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