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永富与刘兆永、孙庆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富,刘兆永,孙庆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永富,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兆永,男,民族不详,1973年6月4日出生。被告孙庆东,男,民族不详,1988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张永富诉被告刘兆永、孙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彭万红、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永、孙庆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富诉称,2013年02月06日06时15分,被告刘兆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牌号为:粤LDW***)从清溪三星村委会往清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小星星幼儿园路段时,车头碰撞到原告张永富,由此造成原告张永富、被告刘兆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兆永、原告张永富被救护车送到清溪医院,被告刘兆永送到医院后逃逸,后于2013年03月24日在清溪镇渔樑围某出租屋内被捕,原告张永富于2013年02月19日被鉴定为重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兆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富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医疗费125857.94元、误工费12700.93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2180元,以上共计149938.87元;二、被告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一切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永在问话笔录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孙庆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02月06日06时15分,被告刘兆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牌号为:粤LDW***)从清溪三星村委会往清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小星星幼儿园路段时,车头碰撞到原告张永富,由此造成原告张永富、被告刘兆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兆永、原告张永富被救护车送到清溪医院,被告刘兆永送到医院后逃逸,后于2013年03月24日在清溪镇渔樑围某出租屋内被捕,张永富于2013年02月19日被鉴定为重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兆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富不负事故责任。另经调查,交警部门查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牌号为粤LDW***、原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庆东,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兆永,该车未购买保险。事发时,原告张永富46周岁,系东莞清溪晨风纸品厂员工,月均工资3495.67元。事发后,原告张永富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14日-25日,原告转院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持续颈围制动三个月,以免内固定松动;建议及时进行康复、针灸理疗及营养神经用药对症处置,促进神经康复。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转院至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6个月;继续康复功能训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前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1407.94元。原告另主张出院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50元,为此提交了门诊处方笺一份到庭。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三级、二个十级伤残。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另查明:被告刘兆永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在本院向其作问话时,被告刘兆永主张事故前从其他人处购买了本案所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清溪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华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工资条、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问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兆永、孙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兆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中,查明被告刘兆永是本案事故所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刘兆永在本院所作的问话笔录中,亦主张事故前从其他人处购买了本案事故所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主张与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结论相吻合,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其他运行控制人及运行利益享有者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故原告方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侵权人刘兆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孙庆东已不再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运行支配人及运行利益享有者,原告诉请被告孙庆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刘兆永赔偿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1407.9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1407.9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50元,为此提交的门诊处方笺,无医疗机构签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为医治本案所涉事故人身伤害的支出,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先后三次共住院67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原告主张950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5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康复需要,原告诉请27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450元。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持续颈围制动三个月以避免内固定物松动,因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在前述医嘱建议的持续颈围制动三个月内,故护理时限应根据前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持续颈围制动三个月计算109天为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5450元。5、误工费:12700.93元。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1日,共误工18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工资3495.67元计算为3495.67元/月÷30天/月×187天=21789.7元。原告主张12700.93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因被告刘兆永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6项费用合计145258.9元,由被告刘兆永全额赔偿给原告。驳回原告张永富对被告孙庆东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兆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富145258.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富对被告孙庆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张永富负担103元,被告刘兆永负担319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原、被告双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负担份额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黄晓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