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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缔尊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卢秋荣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缔尊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卢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89号原告:深圳市缔尊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秋荣。被告:卢秋荣,男,汉族,X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XXX。原告深圳市缔尊美居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俊辉公司)、卢秋荣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卢秋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明俊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新区支行支票,支票号码:XXX,后原告通过杭州银行托收,后杭州银行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被告明俊辉公司是被告卢秋荣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卢秋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票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卢秋荣对被告明俊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明俊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XXX,原告通过杭州银行托收,杭州银行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承兑。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明俊辉公司是被告卢秋荣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证实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因被告开户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承兑,也就是说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400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转账支票于2013年7月9日被退回,但原告要求被告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俊辉公司系被告卢秋荣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卢秋荣为被告明俊辉公司拖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缔尊美居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秋荣对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深圳明俊辉家私有限公司、卢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思苑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