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怀进与陈正军,李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进,陈正军,李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王怀进。被告陈正军。被告李镇银。原告王怀进诉被告陈正军、李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进、被告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正军因工地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被告李镇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正军仅于借款当时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陈正军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镇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军辩称:借款6万元是事实,被告李镇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月利率6分。我除了在借款当时给了原告利息3600元,另外我还给付原告利息13000元,我一共给付原告利息16600元。我同意还款,但是如果原告不承认我已经给付的16600元利息钱,我也不同意承认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镇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正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镇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正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用途说明工地临时借用经手人陈正军担保:李镇银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正军于借款当时给付原告款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向原告主张债权,但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军于借款当时给付原告款3600元,则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被告陈正军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6分,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李镇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镇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正军辩称其另给付原告利息1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怀进借款56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大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