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甘训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甘训复,李春香,董希望,黄为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职员。被告甘训复,个体养殖户,住福鼎市。被告李春香,无业,住福鼎市。被告董希望,个体养殖户,住福鼎市。被告黄为力,个体养殖户,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甘训复、李春香、董希望、黄为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训复、李春香、董希望、黄为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甘训复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年利率为14.58%(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董希望、黄为力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甘训复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甘训复、董希望及黄为力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被告李春香作为被告甘训复的配偶,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甘训复、李春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50%计算);2、被告董希望、黄为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甘训复、李春香、董希望、黄为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甘训复及其妻子李春香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甘训复、董希望、黄为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为联保协议书的贷款期限;任一小组成员贷款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以及被告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同日,被告甘训复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年利率为14.58%(月利率1.215%);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第十一个月与第十二个月各偿还一半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甘训复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止(2013年3月仅支付129.88元),之后利息及本金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甘训复和李春香夫妻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活期账户复印件及明细帐、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训复、董希望、黄为力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甘训复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或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义务,放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甘训复未能依约偿还欠贷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董希望、黄为力自愿为被告甘训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甘训复与被告李春香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甘训复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训复、李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付),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上述1.215%月利率标准加付50%的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4月5日止,按25000元的基数加收50%的逾期罚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50000元的基数加收50%的逾期罚息);二、被告董希望、黄为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