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洁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57号原告:黄洁仪,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宁新叶,均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洁仪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明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仪诉称:2013年7月15日,黄汉雄驾驶粤JBN1**机动车至开平市苍城镇联兴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JBN163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拖车费550元、车辆维修、更换配件费用55042元及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经向被告购买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理赔手续。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9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原告黄洁仪的《身份证》、黄汉雄的《驾驶证》、粤JBN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3、№2013002542《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车损照片,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员证》、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6、修理费收据、报价表;7、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有醉驾或无证驾驶等肇事司机顶包的重大嫌疑,从事故的现场及其开车司机的驾龄显示,造成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我司曾经委托公估公司对此案进行调查,受制于调查的权限,且本案原告故意回避,不配合调查所以无法取得实际性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若经查实是确认存在醉驾或无证驾驶等肇事司机顶包的,我司不予赔偿。2、我司对各项请求有如下的意见:(1)拖车费,由法院核实;(2)维修费,要求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费发票,又没有更换零配件的照片,也没有修复完毕的照片予以佐证,证实已经实际维修完毕的事实,同时我司的查勘员在事故后多次联系车主对车辆要求进行拆检及确认各修复的项目,导致我司无法及时定损,车主擅自委托了物价鉴定,所以对此价格鉴定不予认可;(3)鉴定费,由于我司不认可其鉴定价格,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该费用。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车损现场照片;2、公估公司调查资料一套。本院查明:原告为其粤JBN1**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8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15日,黄汉雄驾驶粤JBN1**号车辆(车主为原告)至开平市苍城镇联兴路段时,撞到路边树木,造成JBN163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汉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BN1**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鉴定,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5504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5042元,拖车费5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汉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黄汉雄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JBN1**号车辆的损失问题。对车辆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BN1**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鉴定,���定了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55042元,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交有维修费收据证实其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550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拖车费5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0元,因有车辆损失的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的损失合计57592元。综上,粤JBN1**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7592元,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洁仪经济损失共57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