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乙、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乙,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3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冯某乙。被告: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乙、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李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冯某乙驾驶鄂A×××××号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铁机路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某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大队)认定冯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后,刘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3000元等。此事故肇事车辆为冯某乙所有,该车在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冯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乙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为冯某乙登记所有;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冯某乙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证据四:武汉普仁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五:司法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费用、护理休息时间;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七:误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证据八: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冯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被告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后六位为631021)在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2014年1月25日止。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户籍性质、年龄及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的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应按程序先进行仲裁程序。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冯某乙、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八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四、五、六,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质证;对证据三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要求出示原件质证;对证据七、证据八不予认可,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冯某乙驾驶鄂A×××××号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铁机路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某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刘某受伤后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出院时间: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20日,入、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一年至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冯某乙垫付。2013年4月20日,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5日,经刘某(武昌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某字(2013)中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属九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一万三千元;护理时间二个月,康复时间四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冯某乙购买新车发动机号后六位为631021车辆,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冯某乙登记所有的鄂A×××××号车辆,由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主张后期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某乙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主张自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向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冯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差额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原告刘某要求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机动车商业险应先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后期治疗费: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定型化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计算住院天数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参照医嘱酌情及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210元;四、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二个月(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二个月),护理费3937元(23624元/12月x2月);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医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20%);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费的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康复时间四个月(法医鉴定康复时间四个月),误工费为7874元(23624元/12×4月);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相关法医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2591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93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74元、鉴定费800)。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8371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93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78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款项的损失为3420元(后期治疗费3000+营养费2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因被告冯某乙在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冯某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4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342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71元(10000元+98371元);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20元;被告冯某乙赔偿原告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8371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420元;三、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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