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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少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郁某,男。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拥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0日在陕西省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郁小某。双方婚后及婚前感情均不好,结婚是因为被告已经怀孕。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及行为观念差距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闹,并因此报警。从2013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郁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是2010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很好,自2010年10月起开始同居,2011年3月被告怀孕并人工流产,期间原告对被告尽心照顾。双方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母亲在2012年5月过来照顾被告与孩子,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琐事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双方分居是为了避免产生矛盾,但私下仍有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即使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是可以互相谅解的,不影响夫妻感情,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0日在陕西省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郁小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之后虽时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本院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考虑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