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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晓娟、邓树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娟,邓树春,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娟,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福顺镇粉坊村陈家屯。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抓获,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树春,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如意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抓获,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大通乡富乐村富荣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抓获,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娟、邓树春、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娟及其辩护人刘丹、被告人邓树春陈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晓娟经与刘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辽宁省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冰毒80克。二、2012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晓娟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辽宁省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以每克约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冰毒10克。三、2012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晓娟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辽宁省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以每克约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冰毒55克。四、2012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兴隆大家庭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五、2012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六、2012年3月至4月间某日,被告人邓树春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0克。七、2012年3月至4月间某日,被告人邓树春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2克。八、2012年3月至4月间某日,被告人邓树春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抓获,并当场在刘某乙的背包中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0袋、粉红色圆形药片3袋、砖红色圆形药片2袋、淡黄色粉末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983.73克,粉红色圆形药品重6.64克,砖红色圆形药片重3.38克,淡黄色粉末重8.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顾某、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树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晓娟、邓树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刘晓娟提出辩解称其在派出所期间曾被刑讯逼供,其并不知道刘某乙贩卖毒品,也不知道刘某乙指示其所送的物品为毒品。被告人刘晓娟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邓树春提出辩解称其在派出所期间曾被刑讯逼供,其只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向他人送过两次物品,且其不知道该物品为毒品,不知道刘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邓树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树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但提出辩解称其在派出所期间曾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晓娟经与刘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辽宁省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冰毒80克。二、2012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晓娟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辽宁省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以每克约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冰毒10克。三、2012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晓娟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辽宁省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以每克约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冰毒55克。四、2012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兴隆大家庭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五、2012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六、2012年3月至4月间某日,被告人邓树春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0克。七、2012年3月至4月间某日,被告人邓树春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2克。八、2012年3月至4月间某日,被告人邓树春经与刘某乙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1克。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抓获,并当场在刘某乙的背包中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0袋、粉红色圆形药片3袋、砖红色圆形药片2袋、淡黄色粉末1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983.73克,粉红色圆形药品重6.64克,砖红色圆形药片重3.38克,淡黄色粉末重8.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揭发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以及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末的一天,其通过电话与刘某乙联系购买80克冰毒,刘某乙称自己有事,由其姐姐刘晓娟给其送冰毒,其与刘晓娟在鞍山市第六中学正门见面后,刘晓娟交给其80克冰毒。冰毒外包装是一个透明自封袋,外面包餐巾纸,最外面是白色塑料方便袋。四、五日之后,其与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乙支付毒资,刘某乙指派其姐姐刘晓娟来取钱。其与刘晓娟在鞍山市第六中学正门见面后交给刘晓娟人民币42000元,并将钱款数额告诉了刘晓娟。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其通过电话与刘某乙联系购买10克冰毒,给其送冰毒的人为刘晓娟,其与刘晓娟在鞍山市第六中学正门见面后,刘晓娟交给其10克冰毒,其没有支付毒资。毒品由一个透明自封袋包装,外面用餐巾纸包上。2012年6月5、6日左右,其通过电话与刘某乙联系购买55克冰毒,刘晓娟在鞍山市第六中学正门将冰毒交给其后就离开了现场,其没有支付毒资给对方。毒品由一个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外面套一个黄色信封。其在刘某乙处购买冰毒的价格约为370元每克。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某日,其通过电话向刘某乙求购1克冰毒,刘某乙让其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上的“鲲鹏小区”附近等候,并称让他人将冰毒送过来,先不用给钱。其来到“鲲鹏小区”附近后,一名自称为刘某乙弟弟的男子使用刘某乙的电话给其打电话称按照刘某乙的指示给其送点东西。二人约定在“鲲鹏小区”东面的一个挺大的超市附近见面,该男子给其一个小纸包并与其闲聊几句就离开了。对方离开后,其打开纸包,发现里面是一小袋冰毒。后来,其给刘某乙的银行卡上打了500元人民币,并在与刘某乙闲聊中得知给其送冰毒的男子是刘某乙的弟弟刘某甲。2012年3月末某日,其通过电话向刘某乙求购1克冰毒,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被告人刘某甲为其送1小包冰毒后离开。后来其给刘某乙的银行卡上打了500元人民币。2012年3、4月份,其分三次通过电话向刘某乙求购10克、2克、1克冰毒,三次均为邓树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下为其送的冰毒。每次都是交易后将钱打到刘某乙的银行卡上,分别为5000元、1000元、500元人民币。通过刘某甲、邓树春为其送冰毒的过程中与对方闲聊,其认为刘某甲、邓树春知道交给其的物品是冰毒,但是毒品数量二人是否知道其不清楚。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证人张某指认,确定了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将冰毒交给其的人分别为刘某甲、邓树春。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弟弟刘某甲、对象邓树春一起暂住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522室。2012年3、4月份,其多次向张某贩卖冰毒,其中由被告人刘某甲到其暂住地楼下送过两次,每次一小包,由被告人邓树春到其暂住地楼下送过三次,前两次各一小包,第三次十小包。2012年5月份左右,其向顾某贩卖冰毒,由其姐姐刘晓娟在鞍山市第六中学门口和顾某交易,交易后将钱带回来,其本人没有给顾某送货,但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的冰毒均为其本人所有。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的母亲。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晓娟到其家中交给其4万多元人民币。当日晚上,刘某乙到其家中将该款取走。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邓树春、刘某甲、刘某乙时,对三人暂住处搜查时,在西卧室的背包内及东卧室的鞋盒内均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时查获的白色晶体重983.73克,粉红色圆形药品重6.64克,砖红色圆形药片重3.38克,淡黄色粉末重8.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3%。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晓娟、邓树春、刘某甲以及证人刘某乙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被告人刘某甲庭审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初某日,明知刘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将1小包冰毒交给在沈阳市皇姑区鲲鹏小区附近的兴隆大家庭超市附近等候的张某。2012年3月末某日,其明知刘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在其租住的房屋楼下将1小包冰毒交给了张某。11、被告人邓树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乙是对象关系,平时吃、住在一起,一起消费。刘某乙从南方购买冰毒到沈阳贩卖,其负责帮助刘某乙给下家送货。其给张某送过三次冰毒。刘某甲送过两、三次冰毒。12、被告人刘晓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根据其妹妹刘某乙的指示,于2012年5月末至6月初,在鞍山市第六中学附近向顾某送过三次冰毒,收了一次钱。毒品数量分别约为60克、55克、10克。在第一次送完冰毒4、5天后,其按照刘某乙的指示,代替刘某乙在上述地点取回顾某交给其的人民币42000元后放在其母亲刘某丙家。13、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晓娟在被羁押进看守所时经体检有外伤,并叮嘱办案单位次日带其外出看病。被告人邓树春、刘某甲体检无外伤。14、书证,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对被告人邓树春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邓树春平时表现等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晓娟辩护人要求调取的顾某在公安机关及其因贩卖毒品在庭审中的供述,因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购买毒品后贩卖的事实已做出供述,而后庭审中无故翻供,且没有合理解释,故对顾某在庭审中供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均提出在派出所期间曾被刑讯逼供。经查,入所体检表及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晓娟在被羁押进看守所时,身体有外伤,被告人刘某甲、邓树春均无外伤。虽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晓娟、刘某甲、邓树春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但上述调查结论并不能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因此,对三被告人在派出所期间所做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刘晓娟提出其并不知道刘某乙贩卖毒品,也不知道刘某乙指示其所送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晓娟、刘某乙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其向顾某贩卖冰毒,由其姐姐刘晓娟在鞍山市第六中学门口和顾某交易,交易后将钱带回来。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其在刘某乙处购买冰毒三次,数量分别为80克、10克、55克,交易地点均为鞍山市第六中学正门前,均为刘晓娟为其送毒品,毒品包装分别为白色自封袋外包上餐巾纸或信封,并且在第一次交易几日后,其将毒资4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晓娟。被告人刘晓娟为顾某送毒品时,采用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秘密交接毒品,且其在按照刘某乙指示送完毒品后,又取回贩毒毒资。被告人刘晓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曾供述其按照刘某乙的指示为顾某送过三次冰毒,收过一次钱,并将钱按照刘某乙的指示送到了其母亲家中。被告人刘晓娟的母亲刘某丙亦证实被告人刘晓娟将4万余元人民币放到其家中。刘某丙的证言亦证实了被告人刘晓娟的上述供述系真实。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晓娟明知刘某乙分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45克的情况下,为刘某乙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树春提出其只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向他人送过两次物品,且其不知道该物品为毒品,不知道刘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树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检验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邓树春及证人刘某乙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邓树春、刘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邓树春、刘某甲与刘某乙一同居住在刘某乙租住的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X号楼522室内。而公安机关在该室内查获大量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虽然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毒品系其本人所有,但该毒品并没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数量已经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数量。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告人邓树春为其送过三次,共计十二包毒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乙处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邓树春为其送过三次,毒品数量为13克,且三次均约定地点见面交接毒品,在其与邓树春交谈中,其认为被告人邓树春知道所送物品为毒品。被告人邓树春为张某送毒品时,采用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秘密交接毒品。被告人邓树春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刘某乙从南方购买冰毒到沈阳贩卖,其负责帮助刘某乙给下家送货,给张某送过三次冰毒,刘某甲送过二、三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刘某乙贩毒的情况下,按照刘某乙的指示给顾某送过二次冰毒。该供述亦证实了被告人邓树春的上述供述系真实。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树春明知刘某乙分三次向他人贩卖13克毒品的情况下,为刘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娟、邓树春、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邓树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