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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杨立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杨立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刘军,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静,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芹,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亲属。委托代理人:王莹慧,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亲属。原告刘军与被告杨立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苏静与被告杨立芹委托代理人郭亮、王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6月13日14时10分许,刘军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郭亮驾驶的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军、郭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立芹系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立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0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芹辩称: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10分许,刘军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郭亮驾驶的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军、郭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亮驾驶的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立芹,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肾挫伤、头部外伤、头额部皮肤挫伤、头额部皮肤缺损、肺挫伤、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双膝外伤、左侧踝关节损失、腹部外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47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扈彩兰护理,扈彩兰与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的莱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记载“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及护理人员扈彩兰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3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72.67元;原告虽提交了工资明细,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因此其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居民性质作为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莱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30日(10天120天),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172.8元(70.56元/天×130天);护理费为705.6元(70.56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以上共计17801.07元。被告杨立芹作为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72.67元、误工费9172.8元、护理费为705.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7801.0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7472.67元、误工费9172.8元、护理费为705.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780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