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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执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武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676号罪犯刘武,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2010)瑶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绑架罪判处刘武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武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合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武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能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武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1年10月表扬,2012年4月记功各一次,2013年9月表扬、记功各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刑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