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6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金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106号原告刘金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原告刘金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虎诉称,2011年7月13日8时许,我驾驶冀B×××××号车沿古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兴加油站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东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东受伤、车辆受损。我方当即向被告保险,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我方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我方与李东的赔偿已相互履行(我方赔偿李东的款项已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4924.50元,痕检费4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750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合计173574.50元,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我方与李东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120102.15元。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我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双证,车辆损失虽按我司定损依据,但是应当再扣除500元的残值。关于痕检费、酒检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当中,且该事故车辆是在4s店修理,该修理中心并不加设拆解费,故该项费用我司不承担。关于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项费用是因原告自愿负担,不应再向我司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刘金虎,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0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10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1年7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古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兴加油站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李东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东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李东的赔偿已相互履行(原告赔偿李东的款项已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4924.50元,痕检费4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750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合计173574.50元,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李东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10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确认书、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维修结算单、门诊收据、酒精检验票据、痕检票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拆解费发票、诉讼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虎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因拆解费、拖车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金虎保险理赔金12010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荟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