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海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海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委托代理人袁芬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海彬。上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海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鸿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被上诉人连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海彬于2009年3月至新鸿运物业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09年5月15日,连海彬在工作中从滑动的木梯上跌落摔伤,右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连海彬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后连海彬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30日解除。2012年10月25日,连海彬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连海彬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双方申请,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连海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新鸿运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44元,并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另查明,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444元,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471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宁劳社工认字(2009)3459号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1)23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连海彬2009年5月15日因工负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新鸿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连海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为连海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现连海彬主张新鸿运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4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新鸿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连海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44元;2、新鸿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连海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连海彬应予协助办理必要的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新鸿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海彬实际负伤和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9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受伤前一年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审判决以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以2008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连海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连海彬辩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新鸿运物业公司、连海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5月15日,连海彬在工作中摔伤,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连海彬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因连海彬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新鸿运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以2008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连海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