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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雷、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雷,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金初字第1565号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西林。委托代理人:李社会,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雷,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刘晓亮,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王亚展,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被告:许山峰,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李利亚,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雷、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1.82‰,期限12个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外,现下欠贷款本金48492.95元。为此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8492.95元及利息39040元(算至2013年6月30日直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周雷、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周雷与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11.82‰,期限一年;若逾期,按日万分之5.122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由被告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保证书。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雷于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6月28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1207.05元和300元,现欠贷款本金48492.95元未予偿还。2011年11月,原告曾将五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12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48492.95元及利息39040元(算至2013年6月30日直至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周雷贷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为证,期间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507.05元,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结欠本金48492.95元及利息39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492.95元及利息(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1.82‰,2009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5.122)。二、被告刘晓亮、王亚展、许山峰、李利亚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周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澈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