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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邢国敏,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缺席)。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已有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审查因系本人所应有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方申请,证人杜荣双、马洪云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二人因生气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已有二年之久的事实。另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张志永、被告嫂子孙海燕笔录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如果原告杜某没有过分条件男方同意离婚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生一儿子,取名张绍鹏,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父亲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已有二年之久,现原告杜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被告张某某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在2011年3月因生气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已有二年之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穆志洋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