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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翟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昌邑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借款44000元,离家去做生意,半年时间音信全无。2010年3月份被告回来,一分钱也没有带回来,也花光了在原告父亲处借的钱。不仅如此被告还带回了一名声称怀着被告孩子的歌厅女子,他的这些表现让原告有了带着孩子自杀的念头,在被告的一再保证会好好生活,保证会挣钱还原告父亲的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可是后来被告还是经常失踪几个星期或者几个月,在这四年半的时间里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工作,不务正业;没有为家庭带来任何经济来源,从未抚养过孩子,还经常在外面找第三者,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表示由被告抚养姜某乙,不利于姜某乙的学习,生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法院判决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该部分财产。被告称该部分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姜某乙成长、生活方面考虑,姜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海信牌冰箱、海信牌电视机、海信牌空调、小天鹅牌洗衣机、索尼数码相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因此,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对自己在共同财产中份额的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未对共同债务的数额达成一致,对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6月10日前付清,付至姜某乙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