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新干与沈钦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干,沈钦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新干,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沈钦俤,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陈新干与被告沈钦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钦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干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9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3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钦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钦俤以做生意缺资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9300元并出具了借条,沈香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93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原告请求偿付上述借款利息应从其债务主张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钦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钦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榕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