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星山诉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韦树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星山,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韦树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朱星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法定代表人朱友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绍斌,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韦树东,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星山诉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韦树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安、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薛绍斌及第三人韦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星山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被告同意开垦村部南、北约12亩、村部西约3亩,共计15亩土地。村委会承包给原告耕种。1998年8月,原告依法取得了涟水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201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民主评议和公示程序,指使第三人非法干预原告耕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土地收益损失35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土地承包损失35000元。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另外有家庭承包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地范畴,不受土地承包法调整,无法确认原告承包经营权。就争议土地,原、被告未约定承包期限,原告未向被告缴纳承包金,视为放弃承包,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韦树东述称,第三人系经过竞标取得争议土地承包权,原、被告之间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境内原有一村办砖瓦厂,1982年以后该砖瓦厂倒闭,该厂所占土地即变为荒地。1990年,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将上述荒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每年缴纳承包金350元。1998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登记原告承包土地位置及面积分别为“大队部南”10亩、“大队部北”5亩,该证书说明事项载明:“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特发此证……”。2011年3月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将包括原告承包的争议土地在内的村委会其他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韦树东经营,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朱星山同志: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限你在3月20日之前将村集体土地周围的树木全部砍清,否则后果自负。特此通知”。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但原告认可收到通知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1年6月准备耕种,遭原告阻拦,此后双方均未能耕种,原告就此纠纷经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持有异议,向涟水县委农工部申请注销,同时,原告亦向该部信访,2013年8月9日,该部向原、被告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你持有的证书,采用家庭承包登记方式登记其他事项承包土地,容易理解产生歧义,属于效力待定。如果你以该证书为据要求争议土地享受家庭承包土地权利,则应予以收回或者撤销,如果诉求其他方式承包权益,则具有法律效力……”,该部并在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署“本承包合同系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土地”字样并加盖“中共涟水县县委农工部来信来访专用章”。审理中,原告认可村卫生占地面积为2亩。被告认可争议土地承包收益为每年800元/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承包合同书、涟水县委农工部信访处理意见书、证人杨雪飞、高守国等人证词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自1990年开始即承包位于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南边和北边的15亩荒地,1998年,原、被告又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并确认双方承包期限为30年,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未经协商或法定解除,被告又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其他村集体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韦树东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承包合同中涉及到原告承包土地的内容无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从2011年6月至今未能经营争议土地,给原告造成收益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损失的期限至2013年6月,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损失数额35000元,无相应依据,被告认可土地收益为每年每亩8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20800元。被告虽对原告持有的证书持有异议,申请撤销,但根据涟水县委农工部的处理意见,原、被告之间合同系一般承包合同,非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承包收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并非解除合同通知,且该通知发出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该通知并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两年未能缴纳承包金,该行为亦不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违约,可行使法定权利,在未作出上述行为之前,原、被告之间合同仍应履行,综上,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系自动放弃承包的主张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被告涟水县红窑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南边及北边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1年3月5日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到原告承包土地范围的部分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收益损失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