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无前科。2013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08年3月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无前科。2013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无前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桂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湘桂检林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属新型案件,同时社会各界人士相当关注,为慎重起见,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本院审判员胡剑联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罡、人民陪审员李正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1月20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竞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寻求刺激,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正处禁猎期,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9日晚,携带探照灯、鸟铳等工具,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先后蹿至桂东县长垅界外洞坳山场猎鸟。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各携带鸟铳一支用于猎鸟,且均未取得持枪证。四人会合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用鸟铳进行射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旁辅助。被告人王某某击落一只飞鸟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山上进行寻找,最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击落的飞鸟拾回。经鉴定,被猎杀的飞鸟系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夜鹭,两支涉案鸟铳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探照灯、鸟铳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陈登元的证言;6、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杨某某明知正处禁猎期,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工具与方法猎杀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夜鹭一只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非法狩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取得持枪证各携带鸟铳一支进行狩猎,两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枪罪;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明知处于禁猎期,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9日晚,携带探照灯、鸟铳等工具,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先后蹿至桂东县长垅界外洞坳山场猎鸟。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各携带鸟铳一支用于猎鸟,且均未取得持枪证。在捕鸟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负责用鸟铳进行射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负责捡鸟、照明。当被告人王某某击落一只飞鸟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山上进行寻找,最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击落的飞鸟拾回。经鉴定,被猎杀的飞鸟系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夜鹭,两支涉案鸟铳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材料、3、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登元的证言;5、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鸟铳、探照灯等物证。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明知正处于禁猎期,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鸟铳和照明灯等禁用的工具与方法狩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取得持枪证各携带鸟铳一支用于狩猎,两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数罪并罚。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非法狩猎与非法持枪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刑,即非法狩猎罪吸收非法持枪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从牵连犯的角度看,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纵使择一重罪也应以非法持枪罪吸收非法狩猎罪,虽然二罪法定最高刑期均在三年以下,但非法持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中的犯罪,其性质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严重。就本案而言因非法狩猎者除了用鸟铳射击外,还有诸多的工具和方法可以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持枪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两携枪狩猎者——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无需经任何人同意随时可以掌控枪支,即使不非法狩猎亦已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应定性为犯有二罪,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牵连犯。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共同非法狩猎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前科,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刑事拘留二十九天已抵减);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刑事拘留二十九天已抵减);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取保候审前刑事拘留二十九天已抵减);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鸟铳2支、红粉2瓶、火硝2瓶予以没收并销毁;六、对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探照灯1个、蓄电池1个、二轮摩托车2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剑联审 判 员 郭 罡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赣湘(此页无正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