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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宁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第75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凯良、焦燕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晚上,王某乙(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鸡路蓝爵国际工地东大门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得杨某的手机等物后,逃入蓝爵国际工地宿舍。杨某电话报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民警何某接指令后于当晚23时许带领协警朱某赶赴案发现场,在杨某的指认下,何某带领朱某对工地员工宿舍内的人员进行排查,查获王某乙。被告人宁某在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采用持刀威胁、推搡等手段强行将何某、朱某等人赶出宿舍,并向王某乙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致使民警未能及时抓获王某乙。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朱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王某乙、杨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警官证复印件,接处警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宁某提出其当时不知道公安人员的身份,亦未提供钱财帮助王某乙逃匿,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宁某并不清楚警察身份。其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宁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分别对原判认定宁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出警时,其身着警用T恤、警裤,协警朱某身着制式协警制服,且在进入蓝爵国际工地宿舍进行排查时,即向宿舍内人员表明了身份。证人朱某、杨某、唐某、王某甲、李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均在案印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不仅证明上诉人宁某当时明知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还证明上诉人宁某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的情况。(3)上诉人宁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案,且一审庭审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亦表示认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