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云玲与赵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玲,赵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孙云玲,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龙,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张国,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芳,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孙云玲与被告赵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玲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赵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龙、被告张国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玲诉称,2013年4月19日23时15分许,张国驾驶鲁Q×××××号“吉利”牌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南侧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2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488.44元、护理费84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7792.64元。被告赵XX辩称,同意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11936.6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300元。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同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国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系由两次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中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对原告造成二次碰撞,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3时12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人民医院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孙云玲相撞,造成原告孙云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弃车逃逸。后被告张国驾驶鲁Q×××××号“吉利”牌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此时,与已发生事故躺在路面上的原告孙云玲碰撞,造成原告孙云玲伤情加重,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赵XX支付原告医疗费11936.60元,原告支付CT费、检查费489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部、下颌部皮肤擦伤,左侧液气胸并左肺下叶轻度膨胀不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许),左侧耻骨降支骨折,骶椎半脱位;2、被鉴定人孙云玲的损伤致左侧肋骨骨折达7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5.b)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云玲的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部、下颌部皮肤擦伤,左侧液气胸并左肺下叶轻度膨胀不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少许),左侧耻骨降支骨折,骶椎半脱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其中被告赵XX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4190461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41904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赵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云玲无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中张国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处置现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云玲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孙云玲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夫张立事、其子张刚护理。护理人员张立事系山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8.33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张刚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XX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1025905072012043682,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鲁Q×××××号“吉利”牌轿车系被告张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2060203202012004961,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张锋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伤系先后两次被撞击造成,无法查清原告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及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次事故侵权人与第二次事故侵权人分别按50%承担责任为宜。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次事故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张国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被告赵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处置现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次事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488.44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01天,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66.60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张立事日平均工资104.27元及护理人员张刚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400元。被告赵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936.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孙云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2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488.44元、护理费84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6592.6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云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92.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765.22元(包括医疗费8076.64元、残疾赔偿金12279.80元、误工费2917.49元、护理费55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027.42元(包括医疗费4348.96元、残疾赔偿金6612.20元、误工费1570.95元、护理费29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元、交通费140元)。二、原告孙云玲的剩余损失8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其中的520元(含已支付的12236.60元),被告张国赔偿其中的280元。三、驳回原告孙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16元,由被告赵XX负担660元,被告张国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