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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村的蒋某某(未满14周岁)因贪图钱财,相约到同村的被害人曾某某家偷东西。行窃时,由蒋某某负责在外望风,郭某某从一楼踹门进入室内后,将曾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铺凉席下背包内的12000余元现金盗走。2013年8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到该所接受问话,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民警到郭某某家缴获了赃款,并于同年9月1日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某12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曾某某出具了放弃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领条、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勘验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视为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